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梦县,现住云梦县,
被告:徐海奎(系李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云梦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海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海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张某某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南环路北16幢1单元的两套房产以及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海奎共同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富豪花园5期17幢2单元的一套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9.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4月9日利息为604120元);2、判决被告李某某、徐海奎以其名下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南环路富豪花园的豪嘉宾馆房屋在其抵押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抵抗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徐海奎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78.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借款出具之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为84412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24万元,下余6041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海奎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亲戚关系。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李某某以其家庭经商和承做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多次借款,约定月利率为两分半(月利率25‰)。被告李某某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七份《借条》,累计借款本金为79.8万元(其中:2012年9月4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2日借款5万元;2013年1月4日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3日借款4800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李某某下欠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64814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催促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如不还清自愿将其家庭经营的“豪嘉宾馆”抵押给原告张某某。2016年11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李某某、徐海奎下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44.614万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利息未计);2、被告李某某、徐海奎因无法按2015年12月22日的承诺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本金79.8万元,愿将其位于南环路经营的豪嘉宾馆房屋所有权和经营权抵押给原告张某某所有;3、因被告李某某将豪嘉宾馆房产在云梦县邮政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至2016年11月止下欠贷款72万元,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待房产土地证收回后被告李某某、徐海奎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现将豪嘉宾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经营;4、2016年11月20日前的水电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等。2016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徐海奎将豪嘉宾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某实际占有、使用经营。原告张某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9日,被告李某某应付原告张某某利息844120元,已付利息24万元,下欠利息604120元。被告徐海奎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因家庭经营和承做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海奎应依法对上述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张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李某某主张张某某预扣了涉案第五笔、第六笔借款部分款项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主张张某某预扣了涉案第三笔借款0.9万元利息的抗辩,因张某某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抗辩予以采纳,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应为29.1万元。关于李某某主张4.8万元的欠条是利息的抗辩,因欠条上清晰地载明“欠到现金4.8万元”、“借款人李某某”的字样,且李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借条、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李某某合计向张某某借款78.9万元(10万元+10万元+29.1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4.8万元)。张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78.9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618400万的利息欠条是按月利率30‰计算的,李某某则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故应当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某及李某某均认可李某某已还款24万元,而借贷双方对于24万元是扣本还是扣息没有约定,故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抵扣。涉案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4月9日止的利息,本院经核算如下:2012年9月4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为11万元,2012年10月8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为10.8万元,2012年10月18日借款29.1万元的利息为31.428万元,2012年12月20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为10.4万元,2013年1月2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为5.1万元,2013年1月4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为10.2万元,2013年5月3日借款4.8万元的利息为4.512万元,以上利息合计83.44万元,减去已支付的24万元利息,则下余利息59.44万元。
至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定下协议到2016年6月30日,甲方李某某、徐葵无法偿还乙方张某某本金柒拾玖万捌仟元,甲方将自己位于南环路经营的豪嘉宾馆房屋所有权和经营权抵押给乙方张某某所有”,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书》中李某某的房屋并未依法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行为未生效。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对云梦县城关镇南环路富豪花园的“豪嘉宾馆”房屋在其抵押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海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徐海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海奎未举证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李某某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张某某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海奎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徐海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8.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截至2017年4月9日利息为59.44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49元,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徐海奎共同负担22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书记员:聂少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