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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兵
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庄晓龙
李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陈秋明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兵,男,系张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庄晓龙,男,系朱某某的雇主。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
法定代表人张云,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杨冰,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晓龙、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4月15日20时,被告朱某某驾驶冀EXXXXX轻型普通客车沿清河县杨二庄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二庄镇海宝电动车门前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
该事故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
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2,584.8元;3、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原告实际住院19天,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清河县中心医院收费明细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详细花费情况;5、车损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车损为1,240元,鉴定费为200元;6、杨二庄镇小里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兵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由其儿子张兵护理,张兵为城镇户口;7、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公司四个月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张兵保险代理资格证,拟证明护理人员张兵为泰山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正式职工,是金融业从业人员,应按照上年度金融业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华安保险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伤者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以及病历记载伤情,误工天数为15天,其标准应参照农村日消费支出即42元每日计算;对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压既往病,我司认为依法核定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对营养费,其出院医嘱中没有注明,故我司不认可;对护理费,其护理标准、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劳动合同没有载明工资标准,我司认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每日87元计算;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对于车损,我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我司人员,不予认可,我司定损金额为580元。
被告朱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方驾驶车辆系正常行驶,原告没有确认后方是否有车就拐弯而导致事故发生,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根据交强险条例、事故认定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情合理损失,依法核验驾驶证、行车证后,扣除交强险免责情形。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方承担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3402016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朱某某有驾驶资格,对该交通事故李某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
根据庭审提交的张某某的病历及药费单据,确认医疗费为2,584.8元。
张风雨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19天,误工费为15,410÷365×19=802.2元,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张兵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每个月的实际工资为多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239÷365×19=2,40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1,900元。
被告华安保险认为车损评估过高,但未提供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对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根据予以采纳,确定车损为1,240元。
评估费200元。
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
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赔偿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8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3,20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240元,以上被告华安保险共计赔偿原告8,934元。
评估费20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
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风雨8,934元。
被告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风雨评估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风雨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朱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3402016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朱某某有驾驶资格,对该交通事故李某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
根据庭审提交的张某某的病历及药费单据,确认医疗费为2,584.8元。
张风雨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19天,误工费为15,410÷365×19=802.2元,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张兵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每个月的实际工资为多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239÷365×19=2,40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1,900元。
被告华安保险认为车损评估过高,但未提供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对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根据予以采纳,确定车损为1,240元。
评估费200元。
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
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赔偿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8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3,20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240元,以上被告华安保险共计赔偿原告8,934元。
评估费20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
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风雨8,934元。
被告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风雨评估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风雨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朱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邱威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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