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路均(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农业林业科学研究实验基地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640809083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地区烟草分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街24委6组。
委托代理人路均,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农业林业科学研究实验基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明英会,该基地主任。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农业林业科学研究实验基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加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均、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农业林业科学研究实验基地法定代表人明英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涉案口头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名义上是清理尾砂,实质上是买卖、开挖砂资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定明显不当。理由是上诉人已实际进入被上诉人管理区域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承揽内容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内容,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取上诉人在其管理区域开挖砂资源的任何费用,不存在金钱利益所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涉案口头协议中关于上诉人清理出的砂石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再给付上诉人费用的约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被上诉人过错明显大于上诉人,理由是被上诉人明知对于其管理区域砂资源没有处分权,而承诺以清理出的砂石折抵费用。对于此过错,应当建议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不应在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予以调整。被上诉人已实际接收了上诉人完成的承揽内容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承揽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定作人是要求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并接受承揽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人。”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必要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完成承揽工作内容、数量、劳动报酬的金额进行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9.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上诉人张某某13619.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涉案口头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名义上是清理尾砂,实质上是买卖、开挖砂资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定明显不当。理由是上诉人已实际进入被上诉人管理区域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承揽内容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内容,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取上诉人在其管理区域开挖砂资源的任何费用,不存在金钱利益所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涉案口头协议中关于上诉人清理出的砂石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再给付上诉人费用的约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被上诉人过错明显大于上诉人,理由是被上诉人明知对于其管理区域砂资源没有处分权,而承诺以清理出的砂石折抵费用。对于此过错,应当建议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不应在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予以调整。被上诉人已实际接收了上诉人完成的承揽内容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承揽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定作人是要求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并接受承揽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人。”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必要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完成承揽工作内容、数量、劳动报酬的金额进行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9.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上诉人张某某13619.00元。
审判长:王贵森
审判员:夏冰松
审判员: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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