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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大兴安岭地区农业林业科学研究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
大兴安岭地区农业林业科学研究院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系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兴安岭地区农业林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街光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雅奎,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系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大兴安岭地区农业林业科学研究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牛晓芳,被告委托代理人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将大兴安岭地区农业林业科学研究院作为本案被告起诉,系主体错误,理由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的当事人是大兴安岭地区农业林业科学研究院。原告采取砂石的地点位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农业林业科学研究院实验基地,虽然该实验基地接受大兴安岭地区农业林业科学研究院的领导,但该实验基地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其与大兴安岭地区农业林业科学研究院领导李维海谈话录音的内容上分析,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被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大兴安岭地区农业林业科学研究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57.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将大兴安岭地区农业林业科学研究院作为本案被告起诉,系主体错误,理由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的当事人是大兴安岭地区农业林业科学研究院。原告采取砂石的地点位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农业林业科学研究院实验基地,虽然该实验基地接受大兴安岭地区农业林业科学研究院的领导,但该实验基地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其与大兴安岭地区农业林业科学研究院领导李维海谈话录音的内容上分析,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被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大兴安岭地区农业林业科学研究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57.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李明站
审判员:李季
审判员:纪巍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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