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泊头市郝村镇西流堡村民委员会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郝村镇西流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治礼,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与泊头市郝村镇西流堡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勾慧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是否有效,首先应确定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合同所说的原4亩“责任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缺乏合同成立的事实基础。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 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因此根据合同法原理及一般经验法则,合同的标的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确定的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规定: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中的标的总计“40亩耕地”只不过是个抽象的数字概念,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有证据证明并确定这40亩耕地的四至、具体方位等自然状态和权利状态,原、被告双方就该问题分歧意见较大,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洪玉、李福华签订的所谓承包合同不成立,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也不具有合同履行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并要求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诉辩的其他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否有效,首先应确定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合同所说的原4亩“责任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缺乏合同成立的事实基础。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 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因此根据合同法原理及一般经验法则,合同的标的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确定的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规定: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中的标的总计“40亩耕地”只不过是个抽象的数字概念,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有证据证明并确定这40亩耕地的四至、具体方位等自然状态和权利状态,原、被告双方就该问题分歧意见较大,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洪玉、李福华签订的所谓承包合同不成立,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也不具有合同履行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并要求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诉辩的其他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商宝刚
审判员:耿艳海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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