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厚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庄厚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汉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厚党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该案讼争耕地在西朴村内,1999年被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向西朴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耕地12.73亩,其中包括原告张某某及丈夫庄泗田享有的4.2亩耕地,原告丈夫庄泗田于2015年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包的2.1亩耕地虽然登记在被告的土地承包证书内,但原告对该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亩耕地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丈夫庄泗田应当承包的2.1亩耕地于法无据,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耕地2.1亩。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杰 人民陪审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王吉凯
书记员:宋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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