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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6楼。负责人:高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建斌,该公司职员。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097.72元、护理费1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胜利东路东方云锦酒店门前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70天。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驾驶车辆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属其公司所有,被告马某某系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表和信息核实表各一份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吴玉莉月工资为2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自行制作,没有证明效力;被告马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单方调查制作,未加盖吴玉莉单位公章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东路东方云锦酒店门前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70天,共发生医疗费用58097.72元。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外伤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目前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等级程度;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期);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营养期);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单位用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马某某系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职员,双方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某某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再查明,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23000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同意其申请,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被告马某某、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某某作为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职员,在执行职务行为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马某某应当与雇主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住院费及急诊费等),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58097.72元;2、关于护理费(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期),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主张数额低于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136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支持,为7000元(100元/天×70天);4、营养费(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营养期),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5、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210元(3元/天×70天);6、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身体残疾,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鉴定费用予以赔偿,因该请求不违反法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663元、交通费210元,合计23873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款13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80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2597.72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垫付的23000元,余款3959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联合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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