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冬绍河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冬绍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冬绍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冬绍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6、7、9、10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没得到完全履行;3、4、8号证据不具备真实性;11号证据停运时间过长。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给自身及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为提供劳务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身损失的诉讼请求,法无明文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冬绍河赔偿8933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为提供劳务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身损失的诉讼请求,法无明文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冬绍河赔偿8933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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