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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704166X3(3-1),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锦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安装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请:1、要求安装建设公司补发1997年至2017年生活费125692元;2、生育医疗费未报销部分2300元;3、独生子女费540元。事实及理由:张某某于1993年技校毕业分配至安装建设公司工作,1996年安装建设公司不再为张某某安排职位,待岗至今。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某与安装建设公司为长期“两不找”关系张某某不认可,1997年7月8日《哈尔滨日报》紧急通知本人曾去安装建设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项,因当时本人为哺乳期不符合买断规定。2015年因安装建设公司的补偿少于国家规定也没有买断。不是不找安装建设公司,而是安装建设公司明确指出张某某已经与安装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予搭理。从1996年起,安装建设公司以买断工龄为由不再给张某某安排工作是安装建设公司单方毁约,依据1993年国务院第111号文件第八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国发办〔1993〕76号文件发放生活费。被告安装建筑公司辩称:一、没有劳动合同,本案应是无源之水。张某某在起诉状的请求中称道:“要求补发1996年至2017年生活费130044元”。我们不考虑这个数额如何计算,单就此项请求而言,本案诉讼请求所列的根据是错误的。如果基于劳动关系提出此项请求,则这个请求与法律规定是不相符合的。安装建设公司与张某某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这个请求是无源之水。张某某与哈尔滨市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的劳动合同开始于1993年9月6日,签订于1993年9月15日,终止于2003年9月6日。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劳动合同的双方已经不再存在任何关系,且现在的被告安装建设公司,是在原公司改制的基础上成立于2012年,与原劳动合同的定义上讲,在法律上也不能称之是一个合同主体。因此说,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在法律关系上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没有充分证据,本案应是无本之木。张某某在诉状中称:“到1996年不再为其安排职位”。此话从三个方面讲:第一、“不再为其安排职位”,是指你不到单位上班,还是单位辞退了你,这个问题不清晰的,也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第二、“不再为其安排职位,待岗至今”,待岗是有证的,单位是否给予下发了待岗证,也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的;第三、1997年7月8日的“紧急通知”,所明确的是“办理劳动合同等有关事宜”,根本未谈买断之事,与哺乳期是没有关联的两个事情,也无法放在一起进行讨论。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既不需要解除,也不需要买断,新的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工资表中没有张某某,员工名册未列其中,如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安装建设公司没有任何义务为张某某承担任何责任。三、没有客观事实,本案应是无理之事。劳动关系的确定,来源于两个方面,一个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个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这两个方面张某某一个都不沾边,仅就劳动关系而言,本案是没有任何客观事实的。张某某依据国务院令第111号《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主张生活费”问题,代理人认为,就张某某本身的情况,也没有依据证明安装建设公司召开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形,更没有证据证实安装建设公司解决富余职工的问题。因此说,张某某所主张的各种情形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的。用一个简单的思维模式来思考,一个自1996年待岗开始,在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从来不到单位上班,更不在单位领取工资,还不参加单位的任何活动,突发奇想与一个毫不相干的新单位提出所谓的“待岗生活费”,这是让人根本无法接受的现实。更是一个毫无道理之事。在20年后的今天,张某某提出这样的请求,既让人匪夷所思,又让人无法理解,如果这样的请求,在今天的法治社会中,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应该是一个拙拙怪事(安装建设公司答辩状原文)。张某某在原来的仲裁请求中载明:“1997年单位不再安装其工作代岗至今,但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安装建设公司认为,被强行划扣的五险费用的返还问题,目前情况下,可以暂时搁置,容后再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我们应该相信法律的公正性,更应该相信法律的公平性,对此我们相信恳请合议庭会依法裁决。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9月15日,张某某与安装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从1993年9月6日至2003年9月6日,乙方(张某某)同意按甲方(安装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在锅炉安装处岗位承担任务,为机械工种。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在安装公司从事工地卷扬机、搅拌机操作工作。1996年至2005年,张某某自行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部分,安装公司为其缴纳单位缴纳部分,2006年至庭审时,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均系安装建设公司缴纳。张某某称,自1996年起,因安装公司无工程导致其一直未工作;1999年3月曾到安装公司报销生育金,安装公司为其报销1300元(医疗费4000元),同年,安装公司的主任告知张某某“单位要黄了,没有工作可言”;自2006年起,因安装建设公司称张某某与其无劳动关系,张某某未再向安装建设公司主张过上班。张某某与安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张某某未与安装公司(安装建设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书,张某某称劳动合同到期时未提起仲裁的原因是其没钱请律师,2017年申请仲裁的原因是可以上网查询、可自行起诉;安装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未举示其已到社保部门办理张某某劳动关系终止的相关手续。另查明:安装建设公司系安装公司2005年改制后的名称。2017年9月15日,张某某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为:发放1997年至2017年待岗生活费127022元;安装建设公司提起反仲裁请求,要求返还2003年10月至2017年10月为张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22014.09元。2017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2年双方只因解除劳动关系买断事宜联系一次,之后双方未联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中止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驳回张某某及安装建设公司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389号仲裁裁决书、收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劳动合同书、1997年7月8日哈尔滨日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主张安装建筑公司补发1997年至2017年生活费125692元、支付生育医疗费未报销部分2300元及支付独生子女费540元是否成立。关于补发生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张某某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1993年9月6日至2003年9月6日,自1997年起,张某某未在安装公司工作,亦未收到安装公司支付的工资、补助,其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没钱请律师”不是其放弃主张权利的理由,且其本次诉讼亦未委托律师,安装建设公司亦提出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张某某主张1997年至2003年9月6日期间的生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9月7日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自2003年9月7日起张某某与安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主张安装建设公司支付2003年9月7日后的生活费亦无法律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载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张某某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某仅依据安装建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即认为超过劳动合同期限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且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准是实际用工,不能仅凭保险凭证确认劳动关系存在,故安装建设公司持续为张某某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关于支付生育医疗费及独生子女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某某举示的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38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仲裁申请为:发放1997年至2017年待岗生活费127022元,张某某未举示支付生育医疗费及独生子女费诉讼请求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张某某主张安装建设公司支付生育医疗费及独生子女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某某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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