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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林某某、大庆永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永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大庆永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翔安大街48-7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大庆永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永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某某、永磁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94.4万元,并以80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要求林某某、永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自2011年3月21日起,陆续在张某某处借款,共计251.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并根据出借时间,分别出具还款协议。2015年1月5日,二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对其中80万元本金及利息约定给付时间,2015年10月13日,对其中171.9万元本金及利息出具还款协议(此款项张某某另案处理)。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未还款,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林某某、永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某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原件)两张,欲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4月7日从张某某处分别借款30万元、50万元,均是现金给付。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并加盖永磁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无林某某签名或捺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某某、永磁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张某某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1月20日偿还借款94.4万元,该协议列明债务人为林某某、永磁公司,并由二被告签字盖章,其中借款本金80万元,其余14.4万元是二被告截止2015年1月5日前欠付的利息。因该证据系原件,且有林某某在债务人的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永磁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还款协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0月25日前,二被告向张某某还款278.7万元,该还款协议中列明利息数额是按照月利三分进行计算的,间接可以证实张某某出示的第二份证据所确定的数额中是有利息存在的。因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有林某某在债务人的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永磁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证人汤某出庭作证证实:其系林某某的内弟,原系永磁公司的司机,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在2011年、2012年左右,永磁公司经营需要资金,经其介绍,永磁公司在张某某处借款80万元,一笔30万元、一笔50万元,利息为月利三分,张某某直接拿现金交给了永磁公司财务,永磁公司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据上“张凤翔”是笔误,应为“张某某”。该证言有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林某某、永磁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张某某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2011年3月21日、4月7日,永磁公司经汤某介绍,在张某某处分别借款30万元、50万元,并出具借据二枚,均写明:交款单位“张凤翔”,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暂借款”,借据上均加盖永磁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5日,张某某与永磁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的首部“债务人”处有“林某某”字样的签名,落款“债务人”处盖有永磁公司的印章,“代表人”处有“林某某”字样的签名,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94.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上述款项未偿还。现张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4.4万元,其中本金80万元,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2014年7月至2014年12日期间的利息14.4万元,及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另查明,林某某系永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张某某出示的有永磁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据及还款协议,能够证明张某某与永磁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与永磁公司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张某某当庭出示的还款协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张某某已履行了出借全部款项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永磁公司未偿还借款,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张某某要求永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主张永磁公司给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14.4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虽永磁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同意给付,但张某某主张该利息系按年利率36%计算的,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9.6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主张永磁公司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1月2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永磁公司应给付张某某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要求林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张某某已确认2011年出借给永磁公司80万元,且还款协议的落款处仅有永磁公司的公章及林某某在代表人处的签字,而林某某系永磁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中无关于林某某个人偿还借款的约定,张某某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永磁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永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给付利息9.6万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80元,由被告大庆永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7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大庆永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孟范亮
人民陪审员 刘志和
人民陪审员 刘海君

书记员: 侯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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