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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朱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万成容
朱某某
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成容,(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以下简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成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10,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9,本院认为,北京龙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时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公司是否存在、原告事发前一年是否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证据A9不予采信;对证据A7,原告虽提供了北京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但未提供该公司的相关证照,且原告在该公司务工时间不足一年,原告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工作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A8,原告虽提供了其配偶万国平的误工证明,但是否由万国平进行护理的事实不能确定,且万国平的误工证明亦未提供公司相关证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A11,因原告要求参照北京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证据不足,该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朱某某酒后驾驶鄂R×××××两轮摩托车沿永隆至蔡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聂畈交叉路口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2)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6935.47元。经本院委托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并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朱某某持D驾驶证驾驶的鄂R×××××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出生于1959年10月1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事发时为行人,被告朱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朱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提供天门市公安局户口登记簿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本事故发生时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否存续不能确定,且被告张某某不是事故侵权人,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朱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自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本院认为,因无法送达被告相关材料,本院委托鉴定时至事故发生已有701天,原告的伤情已经康复,再行主张误工自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有失公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京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肋骨骨折30日-40日、脊椎骨折120日、踝骨骨折120日之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日为150日;原告主张按照其在北京务工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足,且原告系农业户口,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计算;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记载院外卧床休息4月,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43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未记载“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事发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治疗伤情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二个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693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3、误工费9736.85元(23693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10189.44元(26008元/年÷365天×143天);5、××赔偿金21280.80元(8867元/年×20年×12%);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3002.56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37395.47元(包括医疗费369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45007.09元(包括××赔偿金21280.80元、误工费9736.85元、护理费10189.4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应当由被告朱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45007.09元,共计55007.09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为27995.47元(83002.56元-55007.09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396.38元(27995.47元×80%),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7403.47元(55007.09元+22396.3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公告费263.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4.9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事发时为行人,被告朱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朱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提供天门市公安局户口登记簿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本事故发生时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否存续不能确定,且被告张某某不是事故侵权人,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朱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自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本院认为,因无法送达被告相关材料,本院委托鉴定时至事故发生已有701天,原告的伤情已经康复,再行主张误工自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有失公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京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肋骨骨折30日-40日、脊椎骨折120日、踝骨骨折120日之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日为150日;原告主张按照其在北京务工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足,且原告系农业户口,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计算;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记载院外卧床休息4月,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43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未记载“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事发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治疗伤情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二个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693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3、误工费9736.85元(23693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10189.44元(26008元/年÷365天×143天);5、××赔偿金21280.80元(8867元/年×20年×12%);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3002.56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37395.47元(包括医疗费369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45007.09元(包括××赔偿金21280.80元、误工费9736.85元、护理费10189.4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应当由被告朱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45007.09元,共计55007.09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为27995.47元(83002.56元-55007.09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396.38元(27995.47元×80%),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7403.47元(55007.09元+22396.3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公告费263.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4.9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7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任娟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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