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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鲁维维、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孔宪明(张某某之夫),男。
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某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鲁维维,男。
被告:张天梦,女。系被告鲁维维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
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代表人:许万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维维、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孔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永,被告鲁维维、张天梦,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215.71元、误工费20760.25元(35589元/年÷12个月×7个月)、护理费10379.20元(31138元/年÷12个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324612元(27051元/年×20年×60%)、法医鉴定费2100元、假牙修复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9281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晚,被告鲁维维驾驶小型越野车由嘉某县鱼岳镇御景湾出发沿沿湖大道往一品天下方向行驶。22时30分行驶至沿湖大道与烟墩路交叉路口,遇原告过人行横道,因被告鲁维维遇原告未停车让行,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维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鲁维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晚,被告鲁维维驾驶小型越野车由嘉某县鱼岳镇御景湾出发沿沿湖大道往一品天下方向行驶。22时30分行驶至沿湖大道与烟墩路交叉路口,遇原告过人行横道,因被告鲁维维遇原告未停车让行,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维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11月6日至12月1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90822.17元,并花费门诊医疗费2696.50元(原告支付870.70元,被告鲁维维支付1825.80元)。原告在嘉某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7540.04元(原告支付6520.04元,被告鲁维维支付1020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鲁维维给付原告现金6.5万元。前述原告医疗费合计101058.71元。前述被告鲁维维共支付赔款67845.80元。2016年4月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张某某左胫骨上段、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12%;建议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其十冠折,建议修复费用1000元/颗/10年左右;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日。同年5月12日,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鄂科附二精鉴所(2016)精鉴第02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脑挫伤后综合征,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支付挂号费2.80元,心理测试费2100元。被告鲁维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发生事故前,张某某开办经营嘉某县鱼岳镇阿拉小优奶粉店(系个体工商户)。为赔偿事宜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对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科附二精鉴所(2016)精鉴第02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作出的精神障碍定残六级的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8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张某某颅脑外伤较轻,难以认定记忆力减退、情绪不稳定等精神症状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张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5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为此,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200元,邮寄费50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101061.51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7794.50元(35589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7784.40元(31138元/年÷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2100元、假牙修复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09592.4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条款,均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该条规定均应认定为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未提供投保人投保时交付给投保人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致使本院无法判断保险人是否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另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本案“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条款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辩解应剔除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关的用药费用及过渡用药费用,但其不能提供反证证明原告存在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关的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事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开办经营嘉某县鱼岳镇阿拉小优奶粉店,可按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复查往返于嘉某、武汉必然要支付一定交通费,原告诉请的金额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支付的挂号费2.80元、心理测试费2100元可视为法医鉴定费,可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1058.71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7550.74元(3558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法医检测费2102.80元、假牙修复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07242.11元。因被告鲁维维负全部责任,全部由被告鲁维维赔偿,被告鲁维维赔偿的金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负责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7242.11元,被告鲁维维垫付赔偿款67845.8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鲁维维垫付款67845.80元,赔付原告张某某139396.31元,扣减原告张某某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3250元,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某某136146.31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00元,被告鲁维维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平红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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