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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随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振建,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中心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周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波、胡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2月15日,我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治疗,经B超检查,我有肾结石,被告对我实施了体外碎石术。碎石过程中,我肾部出现出血症状,被告终止手术,告知一周后再行手术。2011年2月23日,被告对我进行了第二次体外碎石术,术后告知我可以回深圳。次日,我在去深圳途中开始发烧,左腰部胀痛,随即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进行抗炎治疗三天。2011年2月28日转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系体外碎石术导致左肾严重损伤,我在该医院住院八天。后又到松岗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综上,自我于2011年2月15日在被告处实施体外碎石术后一直处于肾病的治疗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损失340000余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辩称,其一,答辩人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和技术规范。依据原告要求和体外冲击波碎石原则规范,答辩人为原告进行了体外激光碎石,上述诊疗行为符合治疗原则和规范,不存在过错;其二,原告所谓损害后果是自身疾病和后期治疗方式选择不当造成的后果。2011年2月23日,答辩人为原告进行体外激光碎石后,为防止血尿、梗阻、感染等并发症的发生,嘱原告注意休息、多饮水、勤排尿,一周内不得外出,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一周后到答辩人处复查。但原告不遵守医嘱,次日即前往深圳,导致病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1年2月15日,张某某因身体不适到随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经B超提示:左肾多发性结石伴积液,右肾小结石,双侧输尿管未见明显扩张。随州市中心医院为张某某行左肾结石冲击波碎石术,术后回家休息。2011年2月23日,张某某到随州市中心医院做第二次左肾结石冲击波碎石术,当晚因身体不适又到随州市中心医院输液。2011年2月24日下午,张某某乘火车去广东深圳,次日感觉身体不适,即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月28日,张某某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八天。2011年4月29日,张某某感觉身体不适,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三天,5月4日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继续治疗至5月10日,张某某返回随州休息。2011年5月21日,张某某感觉身体不适,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5月23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为左肾积水、肾化脓感染,住院治疗十一天,安装引流导管排脓,直至2011年7月22日取出引流导管。张某某因随州市中心医院两次行左肾结石冲击波碎石术造成损害引发纠纷,经随州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3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3年8月2日,张某某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左肾结石有行冲击波碎石术指征;2、冲击波术后被鉴定人出现发热、肾周血肿、泌尿系感染,结合其医疗过程认为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3、被鉴定人碎石术后近三个月时间存在泌尿系感染的不良后果,与医院术前术后未行抗感染治疗有关,但也与被鉴定人碎石术后的治疗不规范有一定的关系,故医院的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碎石术后较长时间泌尿系感染的不良后果有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70%左右;4、被鉴定人近期B超检查提示双肾小结石、左肾盂、输尿管炎症属肾结石后遗症,肾功能检查无异常。目前尚不构成伤残。
原审还查明,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张某某因肾结石碎石术引起的损失为: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计用医疗费40081.76元,误工费22965元(44825元/年÷365天×187天)、护理费2265元(23624元/年÷365天×35天)、交通费2257.6元、鉴定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两次行左肾结石冲击波碎石术,碎石术后近三个月时间存在泌尿系感染的不良后果,与医院术前术后未行抗感染治疗有关,但也与被鉴定人碎石术后的治疗不规范有一定的关系,故医院的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碎石术后较长时间泌尿系感染的不良后果有部分因果并系。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随州市中心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与张某某碎石术后泌尿系感染有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70%左右。故张某某要求随州市中心医院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张某某行碎石术后的其治疗不规范导致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关系,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张某某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75569.36元的70%即52898.55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随州市中心医院负担1400元,张某某负担6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随州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2月23日晚对张某某进行了抗感染及排石治疗。还查明,张某某2011年7月30日至9月4日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1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9月17日、2013年8月24日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10月26日、2012年9月7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22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9月2日在随州市曾都医院检查治疗。

本院认为,张某某因左肾结石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两次行左肾结石冲击波碎石术,术后存在泌尿系感染的损害结果。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碎石术后近三个月时间存在泌尿系感染的不良后果,与随州市中心医院术前术后未行抗感染治疗有关,也与张某某碎石术后的治疗不规范有一定的关系,随州市中心医院存在过失行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自负30%的责任。因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在二审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2月23日即张某某碎石术后的当天对张某某进行了抗感染及排石治疗,故原判认定“随州市中心医院术前术后未行抗感染治疗”的事实不当,应当依法减轻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承担70%的责任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上诉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对张某某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以及张某某自身不遵医嘱、不配合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因随州市中心医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张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随州市中心医院称张某某自身不遵医嘱、不配合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的医疗费系其在治疗医疗损害过程中一并产生的,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对张某某检查和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对张某某医疗费的判决合法有据。张某某因医疗损害的发生持续住院治疗以及长期不能正常工作,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出院病历记载和张某某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的交通费有正式票据为凭,判决数额恰当,应予维持。对原审所确定的张某某的经济损失75569.36元,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的经济损失75569.36元,应由随州市中心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5341.62元,张某某自负40%的责任,即30227.74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
二、随州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45341.6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随州市中心医院负担1400元,张某某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随州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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