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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职业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房。
负责人:吕淑颖,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职业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885元(此款包括车辆损失91845元、货物损失30000元、三者损失3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所有的黑M某6/黑某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货物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8月2日12时许,案外人张某胜驾驶黑K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某18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驾车行至哈肇公路112KM+800M处时与前方原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郝某江驾驶的停在道路北侧的黑M某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黑某7挂号梁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刮撞,造成黑K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某18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张某胜受伤、路边树木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木兰大队作出哈公交(木)认字[2016]第某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江无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张某某所有的黑M某6/黑某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货物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但原告维修费数额过高。另因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的驾驶人不承担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被告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其提供的维修明细、票据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已实际维修车辆,共支付91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货物及三者损失,被告对此有异议,其认为本起事故中原告所有车辆的驾驶人无责任,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撤回货物损失及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所有的黑M某6/黑某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黑M某6/黑某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提出由于原告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被告虽辩称原告维修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现原告已实际维修车辆,且有其提供的维修票据在卷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原告依据维修票据的数额(即91900元)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9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49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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