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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鹏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庆余
寇胜(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
刘鹏飞
杨润东
刘晓芹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庆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寇胜,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宜林苗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晓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宜林苗圃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某、刘庆余为与被上诉人刘鹏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杜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1年9月15日,刘鹏飞与张某某、刘庆余签订协议,约定刘鹏飞将其承揽的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府前路环境改革工程分包给孙凤楼、刘庆余。工期45天,同年10月30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刘庆余进入工作施工,刘鹏飞先后以工程款名义借给张某某、刘庆余现金622644元。后刘鹏飞与张某某、刘庆余签订补充协议,终止施工。2011年10月19日,签订了交接单,明确了府前路人行道工程施工工作量。张某某、刘庆余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刘庆余于2011年9月16日量对2011年10月16日施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396638.1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关于2011年9月15日两张借款是否系支付他人工程款问题。两张借据上均写有张某某、刘庆余签字,其中一份借款单虽然写有“从贾思行帐转借款”字样,但有借款内容表述及二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应认定系张某某、刘庆余借款,至于与贾思行帐目往来应另行解决。二、关于鉴定结论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在鉴定资格上,本案中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员郑玉兰、张耀辉也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在鉴定程序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规定,关于记录方式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本案系关于工程量的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双方陈述,实时记录,法院质证认定的证据和施工资料予以鉴定,程序并未违法。鉴定人郑玉兰、张耀辉在一审时已出庭接受质证。上诉人称鉴定人员诱导当事人签字亦无证据证实。同时,法院技术部门关于鉴定情况的说明中已写明“该鉴定程序合法,未见不当之处”。故此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依据,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扣留设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扣留施工设备造成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7元,邮寄送达费17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刘庆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关于2011年9月15日两张借款是否系支付他人工程款问题。两张借据上均写有张某某、刘庆余签字,其中一份借款单虽然写有“从贾思行帐转借款”字样,但有借款内容表述及二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应认定系张某某、刘庆余借款,至于与贾思行帐目往来应另行解决。二、关于鉴定结论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在鉴定资格上,本案中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员郑玉兰、张耀辉也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在鉴定程序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规定,关于记录方式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本案系关于工程量的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双方陈述,实时记录,法院质证认定的证据和施工资料予以鉴定,程序并未违法。鉴定人郑玉兰、张耀辉在一审时已出庭接受质证。上诉人称鉴定人员诱导当事人签字亦无证据证实。同时,法院技术部门关于鉴定情况的说明中已写明“该鉴定程序合法,未见不当之处”。故此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依据,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扣留设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扣留施工设备造成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7元,邮寄送达费17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刘庆余负担。

审判长:丛海彬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杨晓惠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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