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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樊某某、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居住阳原县。(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杜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住怀来县。(未到庭)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赵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杜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樊某某、被告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115063.16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樊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原县西城镇府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由南向北准备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樊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自己受伤系因被告樊某某违法驾驶所造成,被告杜某某作为车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另外,被告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河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在驾驶证和其它证件齐备情况下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司机为无证驾驶,逃离现场,保留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樊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的车,我驾驶的车出的事故。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杜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某某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樊某某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29382.1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9382.16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3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应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樊某某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医药费为原告因事故实际花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主张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樊某某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1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樊某某认为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已经和原告解决了,保险如果追偿的话,也无力承担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樊某某认为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已经和原告解决了,保险如果追偿的话,也无力承担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16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证实,2人护理18日,1人护理132日,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它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误工费15943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365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6天,共计15943元,提供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伤残意见书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因为原告超过了68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也无其它证据证实从事劳动,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7、交通费2200元(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到张家口医院住院、出院、检查、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救护车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700元,被告樊某某请法院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200元)。8、残疾赔偿金33898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12年*10%=33898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以及户口本、房产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级别认可,居住情况真实性请法院调查。被告樊某某请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为城镇居民,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12年*10%计算,共计33898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一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96320.16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658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原告与被告樊某某已经在庭前自行协议解决,本院不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起事故被告系无证驾驶,保留对被告樊某某的追偿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主张,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4元,减半收取723.7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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