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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原告:张元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原告:张润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薛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张某某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被告张某、薛成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张瑞(2018年2月13日去世)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17年6月8日归还借款40000元、8月8日归还剩余40000元,并用张某饭店为该借款抵押,被告依约在2017年6月8日归还借款40000元,但并未依约归还剩余40000元,张瑞与各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故依法提起诉讼。张某、薛成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张某、薛成平于2017年5月29日向张瑞借款8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8日归还40000元,同年8月8日归还剩余40000元,并向张瑞出具欠条一张;2、二被告已经于2017年6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3、张瑞于2018年2月13日去世,张某某是张瑞妻子,张某某、张元忠、张润莲是张瑞子女,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元忠、张润莲均是张瑞的合法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借条、张瑞死亡证明、夫妻关系证明、父子女关系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元忠、张润莲与被告张某、薛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元忠、张润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成平、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张瑞借款80000元,于2017年6月8日归还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原告作为张瑞的合法继承人,对该笔借款依法享有继承权,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张瑞约定于2017年8月8日归还剩余借款40000元,未能按期归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薛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薛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张某某、张某某、张元忠、张润莲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薛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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