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李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妻子,案外人刘秀艳自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取款1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德民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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