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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566号(以下简称“齐市中院”)。法定代表人:毕同春,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铁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办主任,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15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接到齐市中院管物业的一个姓程的领导打的电话,说齐市中院地下车库提升门坏了,让原告去看看并进行修理。后原告到法院地下车库进行实地查看,检查是车库提升门被汽车撞坏了,需要从厂家发送电子配件,原告将情况告知法院负责人提升门的情况及配件费用后,其同意由原告进货并进行维修。2017年4月20日上午原告接到货后,到齐市中院地下车库维修电动提升门,在维修过程中,因门过高无法维修,法院保安人员给原告找来梯子,原告在梯子上给电动提升门更换电子配件及调试,在调试过程中,梯子倒地致使原告摔倒在水泥地面上,后被原告家人送到齐齐哈尔建华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某创作性脾破裂、腹腔积血、创作性肾血肿、肾挫伤、失血性休克、胰腺疾患、混合酸碱平衡失调、电解质代谢紊乱。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而提前出院。出院后医嘱继续当前治疗,每日换药,及时就诊。该伤情现经司法鉴定。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因原告在受雇佣时受到侵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特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后,原告核算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3140.00元;误工费16294.00元;护理费16529.0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57元;复印件84元;残疾赔偿金145218.00元;鉴定检查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241522.00元。齐市中院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为我院维修车库卷帘门不是我院与原告达成的雇佣关系,而是我院将该项工程委托或者说承揽给龙沙区永利建筑材料经销处,该经销处指派原告到我院维修卷帘门,所以并不是我院与原告直接形成了雇佣和承揽关系,是我院与永利经销处形成的承揽关系,永利经销处与原告形成的雇佣关系,所以原告起诉我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其次,原告在维修卷帘门期间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安全保障措施的条件下,自行登高进行维修,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以外,由其雇主承担相应损失,我院对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由于原告诉讼期间提请了司法鉴定,本院至今没有收到明确诉讼请求的相关依据,也就是诉讼请求的相关组成项目我院不清楚,是否合理没有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院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一份、齐齐哈尔建华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住院费票据三张、CT检查报告单三份、用血互助金凭证两份、发票一份、复印费票据两份、病人费用明细表一份(提交原件),欲证明原告因为维修卷帘门受伤住院费用和遭受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医院开具的发票的合理性费用符合住院时间的没异议,对不符合住院时间的费用有异议,其中2017年4月12日票据病毒灭活血液制品600.00元的票据和本案关联性请求法庭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受伤入院治疗,2017年4月12日产生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上述其它证据均为医院开具,本院予以确认。2、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份,欲证明经过法院指定,对原告的各项费用鉴定结果及鉴定费33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3、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受伤的事实,在电话对话内容中原告和永利经销处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一直给被告维修车库门,这个活是被告单位领导程立众出差中直接给我打电话,找我干的活,我当时受伤了,不能打电话,电话一方打电话的是丁永利,他是我的妹夫,立场是我的亲人,不是我的公司领导,而且我和丁永利的永利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并且丁永利有活的时候找我,没有活的时候我是自由的。被告质证称通话人姓丁和姓程的,至于姓丁的是谁不能确定,如果是丁永利本人和被告单位人员程立众通过那么就像我们答辩中说的一样,被告是和永利经销处的承揽关系,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是公司派来维修的,同时也表示该谁的责任谁负责,在通话中没有法院工作人员认可或者确认被告雇佣了原告,在第二天通话中原告的亲属丁永利在原告抢救治疗期间,第一时间反应和公司没有关系,这种录音很明确的代表了其要窃取证据的目的,带有不真实性和窃取性,不客观。第三,上述两个通话录音均没有提到法院和张某某有来往,而且录音中我方工作人员答复是每次维修都给你钱,都有发票,个人维修不需要发票,而且我们单位支付的费用都是给公司支付的,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主主张,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完整性无法确认,我方的程立众接电话我方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录音中原告陈述受伤的事实,被告让原告走程序,并不能证实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齐市中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快速卷帘门安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公司与永利经销处或者是齐齐哈尔长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永利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能证明卷帘门安装工程和维修事务是由宏宇建筑公司包给丁永利的,所以原告维修卷帘门也是安装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是我院直接雇佣的原告。我们和公司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和原告本人个人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向我方提出诉请没有根据。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但是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实被告车库门是由丁永利承包安装,是要丁永利安装的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就完成了安装义务,被告单位车库门是被撞坏,这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是受丁永利指派的,因为原告是接到被告电话去维修门,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售后服务的自动门质保期限是一年,安装期限是2014年,本案发生时间是2017年,已经过了质保期。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复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龙江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原件在省里财务审计,审计后庭后可以提交)各一份,欲证明在我院车库维修后,多次维修人始终是齐齐哈尔长利建筑装饰有公司,因为我们开具发票的人始终是该公司,同时原告所服务的公司开具的支票存根也是齐齐哈尔长利建筑装饰有公司,因此原告说是个人行为违背事实。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支票体现的是玻璃款,不是车库卷帘门维修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复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情况说明一份,是我院负责物业后勤保障的程立众的请情况说明,欲证明我院不是与原告形成的雇佣关系,而是把该工程包给了宏宇建筑公司,宏宇建筑公司又与齐齐哈尔长利建筑装饰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长立公司雇佣的原告,因此我单位和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质证称有异议,程立众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该份情况说明属于被告单位的自述,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人作证应当出庭,程立众未向本院说明未出庭的正当事由,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辖8号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接受移送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广、被告齐市中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铁滨、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014年案外人永利经销处承包了被告齐市中院的地下车库门快速卷帘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售后方式为保修期一年,承诺在保修期满后,案外人永利经销处负责为用户进行终身产品维护。案发时已过保修期。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是以个人身份来维修还是代表案外人永利经销处来售后维修发生争议。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保修期内曾到被告处对卷帘门进行维修。在保修期外,原告也曾到被告处维修,被告均对原告的维修向案外人永利经销处账户内给付了费用,且在案外人永利经销处售后服务承诺中明确约定为用户进行终身产品维护。被告齐市中院并未有与原告达成雇佣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表明本次代表自己进行劳务。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代表的是案外人永利经销处进行劳务。故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损害赔偿的责任划分比例问题。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可向与其发生雇佣关系的主体主张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是从梯子上摔落的,而梯子是被告单位保安为原告提供的,4米高的梯子,存在一定的摔伤风险,保安明知原告没有任何的安全防范措施,未能进到自己的合理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本院划定过错比例为被告齐市中院承担40%。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司法鉴定,原告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理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据此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医药费的问题。本院对张某某医药费、用血费、病例复印费、总计42594.76元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张某某经鉴定护理期评定为60日,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8569.0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9627.00元(58569.00元÷365天×60天)。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固定收入,且原告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庭审,原告曾在保修期内外多次来被告处维修,可以证实原告已在本镇居住多年,可按照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故本院根据鉴定张某某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参照上一年度即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为9023.00元(27446.00元÷365天×120天)。4、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张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9日,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100元予以支持,张某某的伙食补助费为1900.00元(住院19天×100.00元/天)。5、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鉴定,张某某营养期评定为90日,按照50.00元/天酌情计算,张某某的营养费为4500.00元(90天×50.00元/天)。6、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张某某请求交通费57.00元,但由于缺乏交通费票据证实实际交通支出,故本院对该交通费不予支持。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鉴定张某某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张某某在城镇工作,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龄为44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64676.00元(27446.00元×20年×30%)。共计232320.00元,按照过错比例,被告承担9292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主张7753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等共计77533.00元;二、原告张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3.00元,由原告负担3446.00、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负担1477.00元。鉴定费3300.00元,原告负担21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负担9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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