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窦极甫(河北沧州运河区公园法律服务所)
汤某某
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极甫,沧州市运河区公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原告在山东高密医院及天津医院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完毕,且医疗费用尚余5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尚余的5500元费用原、被告达成以下调解意见:3500元用于支付原告从山东高密转院到天津医院使用的救护车的交通费用,被告拖欠原告15天的工资按2500元确定,被告当庭拿出500元加剩余2000元折抵原告15天的工资。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本判决涉及的相关证据原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过错,其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汤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举证、相互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以下部分予以支持:1、医药费:静海县中旺镇卫生院1765.02元,青县医院516.8元,共计228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山东高密住院1天,天津医院住院1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700元(静海县中旺镇卫生院住院86天证据不足,以下同);3、营养费:住院15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225元;4、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十级,按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年收入15405元计算,15405元/年×20年×10%=30810元;5、精神损失费酌情确定为600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590元;7、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女儿6134元×3年/2人×10%=1840.2元,母亲6134元×5年÷4子女×10%=766.8元;8、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受伤前系在河北省从事交通运输职业)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计算为47429元÷365天×70天=9096元;9、护理费:910元(原告妻子护理及因护理减少收入证据不足);1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56019.8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6019.82元。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22元,原告承担922元,被告承担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山东高密医院及天津医院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完毕,且医疗费用尚余5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尚余的5500元费用原、被告达成以下调解意见:3500元用于支付原告从山东高密转院到天津医院使用的救护车的交通费用,被告拖欠原告15天的工资按2500元确定,被告当庭拿出500元加剩余2000元折抵原告15天的工资。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本判决涉及的相关证据原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过错,其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汤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举证、相互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以下部分予以支持:1、医药费:静海县中旺镇卫生院1765.02元,青县医院516.8元,共计228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山东高密住院1天,天津医院住院1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700元(静海县中旺镇卫生院住院86天证据不足,以下同);3、营养费:住院15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225元;4、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十级,按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年收入15405元计算,15405元/年×20年×10%=30810元;5、精神损失费酌情确定为600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590元;7、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女儿6134元×3年/2人×10%=1840.2元,母亲6134元×5年÷4子女×10%=766.8元;8、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受伤前系在河北省从事交通运输职业)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计算为47429元÷365天×70天=9096元;9、护理费:910元(原告妻子护理及因护理减少收入证据不足);1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56019.8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6019.82元。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22元,原告承担922元,被告承担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从江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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