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教育局,住所地富某某政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候平,职务局长
被告:富某某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某某富裕镇三街电业所南侧
法定代表人:汤继波,职务该总经理。
被告:程子栋,男,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刘元均,男,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张某彬与被告富某某教育局、富某某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程子栋、刘元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29,833.35元、利息66,651.67元(按每月0.5分计算,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止,请求将利息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共计296,486.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被告富某某教育局在建设富某某第一中学宿舍楼时,其施工单位系被告富某某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施工人系刘元均,刘元均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期间,即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刘元均签订了《塑钢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书上的刘吉祥系刘元均的委托人),约定:该工程塑钢窗的制作安装由原告施工,其中工程量为1157.31㎡,工程价格为285.00元/㎡,工程造价329,833.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合同要求按时完成了全部塑钢窗的制作安装,经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多年,但针对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只拨付了10万元,剩余的229,833.35元至今没有给付。在原告制作安装塑钢窗的过程中,刘元均于2011年9月23日,将该工程的施工整体转包给了被告程子栋,由程子栋来完成后续的施工,并承接了所有工人工资的发放、材料费的给付等与工程有关的所有权利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所制作安装的塑钢窗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四被告作为工程的建设方、施工方应当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给付的义务。故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给予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但其不能提供被告程子栋、刘元均的具体联系情况和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和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故原告张某彬的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彬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747.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
审判员 夏保贵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 李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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