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一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宗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做出(2015)濮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做出(2015)豫09民终28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被告许宗伟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3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许宗伟驾驶粤B×××××号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河务局路口时与穆付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穆付印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宗伟、穆付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宗伟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5969.6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335元(已扣除被告许宗伟已付款)、医疗费81594.35元(已扣除被告许宗伟已付款)、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661949.3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下余539949.35元按60%赔偿为323969.61元。扣除责任后为445969.61元。处理丧葬事宜花费5000元是实际必要花费的,应予支持。我方认可被告许宗伟垫付款41200元,其中26200元是医疗费,15000元是丧葬费,这些垫付费用均不在我方诉求中,赔偿清单中已将垫付款部分扣除。
被告(反诉原告)许宗伟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诉求明显偏高,部分数额及项目计算方法错误,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损失,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等费用共计412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已能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对于答辩人垫付的41200元,原告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新标准计算。对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明出具时间一栏系手写,濮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的证明内容是打印,上下不一致,该证明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对历月电费明细有异议,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该证据出具打印时间不详,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2011-2016燃气综合保险告知单真实性有异议,告知单中未加盖濮阳县天然气公司印章。对于原告提供的加盖有印章的收费单7份,真实性无异议,这7份收费单所显示的收费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24日,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3月3日,这7份收费单不能证明受害人穆付印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和缴纳燃气费的事实。其他的收费单,未盖章,来源不明,不予认可。因为受害人穆付印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属于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可以显示,受害人住院期间是有医生重点陪护,是不需要原告进行护理的,营养费也包含在医疗费用中,由于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就是对受害人误工费的一种补偿,原告庭审中再次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原告要求按照30天计算,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花费,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因事故身亡而应当赔偿的项目,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方主张的对于原告总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本案中,另外的伤者马桂叶、孙万松,已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并且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马桂叶、孙万松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是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的,已生效的判决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在变更诉求陈述中说总赔偿费用中不包含丧葬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显然是包含丧葬费等费用的,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方返还垫付款41200元,应当从原告的总赔偿费用中扣除。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现住址为王××乡××组,这样与原告提供的其他四份证明相矛盾。7月7日王助乡王固碾村证明写道受害人老家没有土地,将受害人调给别人与事实不符,有没有耕地村委会无权证实,应由土地所开具证明。对于濮阳县城关镇西一街证明有异议,濮阳县城关镇西一街村委会无资质证明受害人是否有房产,对于荒地街命名请法院核实。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这些证据是真实的,那么濮阳县城关镇西一街村民委员会也是农村,如果没有耕地,该村民委员会将变更为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病历的叙述是原告及家属最真实的描述,法院应采信原告第一时间提供的家庭住址信息。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支公司辩称:鉴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保险公司已赔偿伤者马桂叶、孙万松176761.3元。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登记时间显示为2014年6月20日。户口本穆付印显示为农业户口。原告应当提交住院病历,对医疗费有异议,××的情况不清楚,所以,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购买的桩基不显示房产,协议书显示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显示先盖章后书写。原告的邻居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所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应超过30000元;医疗费无病历不予认可;护理费无病历,不显示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应按1人护理进行计算,且计算天数有误,住院天数为28天。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无证据,应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许宗伟诉称:由于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穆付印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本次事故中,给被告车辆造成损失为27125元及鉴定费1200元,对此原告方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答辩人,总数额为15162.5元。原告起诉被告是基于机动车损害,被告反诉原告同样是基于机动车损害,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受害人穆付印的医疗费用属于原告方的遗产,对于被告的车损及评估费用,要求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符合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要求,原告辩称事故认定书中不显示张某某,原告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针对被告许宗伟反诉,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濮阳县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许宗伟提出的反诉诉求,反诉是针对本诉,具有事实上同一的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原告的诉求与被告的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们起诉的是张某某因近亲属被侵权人致使死亡的法律事实,许宗伟提出的反诉是其车辆损失的事实,所以说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如果对其垫付的费用提出反诉,基本上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其车损及鉴定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本次交通事故马桂叶方在原审中也提出了反诉,但是人民法院让其撤回了反诉,其理由就是不属于可以提出反诉的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存在反诉。穆付印对许宗伟来说是侵权人,由于穆付印已经死亡,不应当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张某某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张某某作为继承人只是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在张某某未继承任何财产,请求法院驳回许宗伟的反诉。事故认定书显示当事人为许宗伟、马桂叶、穆付印,当事人中没有张某某,张某某不是侵权人,所以原告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1时30分,许宗伟驾驶粤B×××××号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河务局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穆付印驾驶的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穆付印及电动车乘坐人马桂叶、孙万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穆付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150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宗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穆付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桂叶、孙万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穆付印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抢救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颈6椎体滑脱颈髓损伤并截瘫、颈6棘突、颈7双侧椎弓骨折、颈椎后路滑脱复位椎管减压钉棒内固定术后,脊髓休克,脑挫伤、头皮血肿,皮肤挫裂伤,肺部感染,肝功能不全,胃肠功能不全;住院27天,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后于2015月4月3日死亡,濮阳县公安局作出尸检报告,死亡原因:根据尸表检验及医院诊断分析:死者穆付印符合颈髓损伤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张某某提供穆付印医疗费票据共8张,共计107794.35元。穆付印出生于1955年7月6日。原告张某某为穆付印唯一遗产继承人,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买地协议一份、濮阳县城关镇西一街村委会证明三份、濮阳县公安局城关镇南关派出所证明一份、电费明细一份、天然气收费单一宗、家用燃气综合保险告知单一宗、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王堌碾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被告许宗伟为事故车粤B×××××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宗伟为原告方已付款41200元。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濮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另外受害人马桂叶、孙万松171709.5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2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9309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15180.3元),支付许宗伟款5051.8元。许宗伟提供粤4WR**号车评估报告书: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损为27125元;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200元。原告张某某在原审诉求为431561.21元,现庭审诉求变更为461561.21元,未足额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穆付印及许宗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桂叶、孙万松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所诉穆付印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07794.35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其住院天数应按27天计算;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但天数计算有误应计算27天为810元;所诉营养费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但天数计算有误应计算27天为540元。原告张某某所诉穆付印误工费,其要求80元天,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7天为:25576元年÷365天×27天=1891.92元;所诉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住院27天,原告要求2人护理证据不足,应按1人护理计算,计款2283.09元(30864元年÷365天×27天×1人);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40元。受害人穆付印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穆付印丧葬费,本院认定为21335元。原告所诉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穆付印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情况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许宗伟为原告已付款4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许宗伟反诉粤B×××××号车车损,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张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采信该评估报告,其车损27125元及评估费1200元,许宗伟要求张某某比照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计款15162.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所诉因穆付印受伤、死亡的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07794.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109144.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下余限额内赔偿7728元,不足部分为101416.35元。原告上述的其他损失:误工费1891.92元、护理费2283.09元、交通费540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7570.0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下余限额内赔偿50691元,不足部分为506879.01元。此不足部分加上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的不足部分,共计608295.36元(101146.35元+506879.01元),事故车粤B×××××号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304147.68元,扣除被告许宗伟已付款41200元及其反诉损失15162.5元为247785.18元(304147.68元-41200元-1516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余限额内赔偿84819.70元(200000元-115180.30元),下余162965.48元(247785.18元-84819.70元)由被告许宗伟支付。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143238.7元(7728元+50691元+84819.7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143238.7元。
二、被告许宗伟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2965.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77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880元,被告许宗伟负担5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文英
人民陪审员 孙社娟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书记员: 李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