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某
焦玲丽
张志磊
龚剑(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河北精信化工玻璃钢有限公司
范文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杨琴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衡水兴源橡胶化工物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玲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四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龚剑,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精信化工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文兴、杨琴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水兴源橡胶化工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磊,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焦玲丽、张志磊与被上诉人河北精信化工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原审被告衡水兴源橡胶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凤玲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剑、被上诉人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兴、杨琴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兴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焦玲丽、张志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精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精信公司贷款利息。
一审认定2012年2月18日的《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
该协议书是债务承担合同或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上诉人一方将家族企业的全部不动产和债权转让给精信公司,精信公司承担并偿还上诉人家族企业的全部银行贷款本息,免除上诉人所借精信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
本案中,精信公司偿还的衡水银行的3800万元借款本金和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4526736.55元就是受让上诉人家族企业的资产后而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
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不包含银行贷款利息是对协议书的曲解。
协议书首部明确约定精信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合计3800万元人民币(利息另计)”。
协议书第一条同时约定,精信公司受让资产后“在38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为戊方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约定证明:精信公司提供的担保包括借款3800万元本金,也包括利息4526736.55元。
故精信公司偿还的4526736.55元利息是其履行的2012年2月18日《协议书》的合同义务。
依据协议书,上诉人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后,和精信公司签订的其他协议、借据即失效,故《保证反担保合同》已经失去法律效力。
一审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属于违法。
被上诉人精信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兴源公司向衡水市商业银行(现衡水银行)借款3800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焦玲丽、张志磊以个人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兴源公司无力偿还,商业银行通知原告偿还兴源公司的贷款及利息。
2012年6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为兴源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38000000元、贷款利息4526736.55元。
原告代被告兴源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后,各被告就以部分资产抵顶38000000元的贷款本金与原告达成意向,而对于原告代偿的贷款利息款4526736.55元,一直不予归还。
为此,原告于2014年向桃城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债务,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多年的业务关系和需要被告协助办理抵账资产的权属转移手续,在2015年4月24日原告撤回了起诉,桃城区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衡桃东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从撤诉至今又经过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仍未还款。
所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4526736.5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526736.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是712960元)。
张某某、张某某、焦玲丽、张志磊一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理由和根据是:原告在2012年6月29日代替借款人衡水兴源橡胶公司偿还衡水市商业银行38000000元借款本息之前的2012年2月18日,原告精信化工公司已经与被告方的家族企业衡水市桃城区颐年老年公寓、天津市衡源商贸有限公司、衡水宏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衡水兴源橡胶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方家族自然人成员张某某、张某某、焦玲丽、张志磊已经对原告精信化工公司担保债务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和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
根据该协议,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已被2012年2月18日的《协议书》所代替,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保证反担保合同》已经失效,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1日、12月24日,被告兴源公司向衡水银行(原衡水市商业银行)借款共计38000000元,原告精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由衡水市桃城区颐年老年公寓、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焦玲丽、张志磊为原告精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债权为贷款38000000元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方签有《保证反担保合同》。
2012年6月29日原告精信公司向衡水银行(原衡水市商业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代替被告兴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38000000元及利息4526736.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精信公司与本案被告兴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焦玲丽、张志磊及衡水市桃城区颐年老年公寓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焦玲丽、张志磊向原告精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原告精信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精信公司依约代替被告兴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4526736.55元后,亦有权向被告兴源公司追偿。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不包含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该协议已经取代《保证反担保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焦玲丽、张志磊、衡水兴源橡胶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4526736.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4516元由被告衡水兴源橡胶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焦玲丽、张志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精信公司为兴源公司向衡水市商业银行借款3800万元人民币提供了担保,兴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焦玲丽、张志磊同时为精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14元,由张某某、张某某、焦玲丽、张志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精信公司为兴源公司向衡水市商业银行借款3800万元人民币提供了担保,兴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焦玲丽、张志磊同时为精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14元,由张某某、张某某、焦玲丽、张志磊负担。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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