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
鹿泉市寺家庄镇东良政村村民委员会
杜丽杰(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许志平
李风联
许爱菊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泉市寺家庄镇东良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玉柱,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丽杰,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志平。
第三人李风联。
委托代理人许爱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的女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鹿泉市寺家庄镇东良政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许志平、李风联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村集体的回迁安置方案向张某某无偿安置一套130㎡-140㎡的住宅楼和一间地下室。2、请求判令被告按回迁楼安置政策支付张某某过度补助费1113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被修铁路拆除的东良政村三间房是与第三人被拆除的二层楼房系一体的房屋建筑,而非独立建筑,其宅基地使用证是第三人许志平,原告与第三人只能按村委会铁路占地拆迁户安置方案规定的“一个立户条件置换宅基地或多层住宅”,原告只享有14间房屋中的3间所有权,故许志平原宅基地使用面积200㎡原告只享有十四分之三即42.8㎡的使用权,其它剩余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归许志平夫妇使用。原告虽户口已分开但宅基地使用证未分开,原告也未单独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村集体的回迁安置方案无偿单为原告安置一套130㎡-140㎡的住宅楼和一间地下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过度补助费11137.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本院(2011)鹿民一初字第0193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鹿泉市寺家庄镇东良政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村委会“关于铁路占地拆迁户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按其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42.8㎡进行安置。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467元由原告负担5867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修铁路拆除的东良政村三间房是与第三人被拆除的二层楼房系一体的房屋建筑,而非独立建筑,其宅基地使用证是第三人许志平,原告与第三人只能按村委会铁路占地拆迁户安置方案规定的“一个立户条件置换宅基地或多层住宅”,原告只享有14间房屋中的3间所有权,故许志平原宅基地使用面积200㎡原告只享有十四分之三即42.8㎡的使用权,其它剩余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归许志平夫妇使用。原告虽户口已分开但宅基地使用证未分开,原告也未单独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村集体的回迁安置方案无偿单为原告安置一套130㎡-140㎡的住宅楼和一间地下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过度补助费11137.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本院(2011)鹿民一初字第0193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鹿泉市寺家庄镇东良政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村委会“关于铁路占地拆迁户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按其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42.8㎡进行安置。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467元由原告负担5867元、被告负担1600元。
审判长:封春花
书记员:张海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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