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某某
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2200元,有被告李某某亲笔手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事实上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所借的12200元是企业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5月21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后在2006年9月20日将其中的17800元经原、被告同意,由被告李某某交纳到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转为企业对原告张某某的借款,剩余12200元由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借条上的借款时间被告李某某仍然写明为2006年5月21日,没有加盖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亦没有出具任何收据。也就是说,原告张某某诉求的1220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原领导班子成员和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既没有按照2006年9月2日通知要求由公司出资人会议出具出资凭证,也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款凭证,而是由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款借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从港务局到化机集团,又到华海隆公司,是政府行为,企业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作为股东购买原化机集团资产是按照沧州市政府的要求以李某某名义购买,故借款是以李某某名义所借。对此本院认为,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对被告李某某要求追加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亦不准许。
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按年息12%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辩称利息没有书面的约定,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按照年息12%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2200元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由于原告自认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其2006年5月21日至9月20日的利息,故被告李某某的利息起止日应当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2200元,有被告李某某亲笔手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事实上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所借的12200元是企业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5月21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后在2006年9月20日将其中的17800元经原、被告同意,由被告李某某交纳到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转为企业对原告张某某的借款,剩余12200元由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借条上的借款时间被告李某某仍然写明为2006年5月21日,没有加盖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亦没有出具任何收据。也就是说,原告张某某诉求的1220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原领导班子成员和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既没有按照2006年9月2日通知要求由公司出资人会议出具出资凭证,也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款凭证,而是由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款借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从港务局到化机集团,又到华海隆公司,是政府行为,企业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作为股东购买原化机集团资产是按照沧州市政府的要求以李某某名义购买,故借款是以李某某名义所借。对此本院认为,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对被告李某某要求追加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亦不准许。
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按年息12%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辩称利息没有书面的约定,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按照年息12%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2200元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由于原告自认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其2006年5月21日至9月20日的利息,故被告李某某的利息起止日应当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杨桂玲
审判员:宫业胜
审判员:王福霞

书记员:邹德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