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浠水县白某河四级电站
严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某
刘玲
共同的
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郭六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望明),浠水县邮政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白某河四级电站。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
法定代表人:李治,该电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严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农民。
三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六一。
上诉人杨某某,浠水县白某河四级电站(以下简称白某河电站)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刘玲,郭六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劲松、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兵,上诉人白某河电站的委托代理人严华,被上诉人刘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刘玲、张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六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上诉人白某河电站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刘玲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均有异议,因刘光永的居住地已纳入城镇区域,两证人不了解实际情况,其证言不能证明刘光永在农村居住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房虽未装修,但里面添置了简单的生活用具后,刘光永就在此就近居住。按照当地丧葬习俗,刘光永死亡后,其亲属就将其生前生活用具清理带回农村老家。故照片中无刘光永相关的生活用具,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刘光永生前未在新房居住。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河东街村委会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据的内容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郭六一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刘玲申请的证人宋某应、周某的证言,上诉人杨某某认为,证人宋某应系村干部,与刘光永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证,且该证言不能证实刘光永在城镇居住,他只是偶尔居住,证人也不清楚刘光永新房子的具体位置,刘光永新房子并不在城镇。证人周某的证言只是认为刘光永临时在新房子居住,新房子没通水通电,该证言不能证实刘光永生前居住城镇。上诉人白某河电站对证人宋某应、周某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郭六一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证人何某的证言没有刘光永生前是否在新房屋居住的内容,与拟证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钱某系杨某某妻弟,与杨某某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认为对刘光永所购新房的车库是否住人的情况不了解,只到过新房上面,而张某某、刘某、刘玲认为刘光永生前是在车库里居住,故该证言与拟证目的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因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所拍,不能反映刘光永生前房屋中的布置情况及刘光永生前是否在房屋中居住的情况,与拟证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因河东街村民委员会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且证据上亦无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刘玲提交的证人宋某应虽系刘光永所在村委会的干部,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与刘光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能证实刘光永生前在城镇务工,未耕种责任田,很少回农村的情况,但不能证实刘光永生前是否在城镇居住,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人周某的证言能证实刘光永生前居住在新房的车库,其车库中的床、炊具等用品系其搬运的,其还同刘光永在车库居住过,且系在车库里做饭,故本院对该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作为甲方)与白某河电站(作为乙方)就乙方电厂并入甲方电网运行以及电厂上网电量销售给甲方等事宜签订了一份《并网经济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各自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产权属于己方的变电站、线路及其附加设施等资产。”白某河电站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事故发生段线路的所有权人为该站所有。刘光永生前居住在浠水县城购买的新房的车库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张某某、刘某、刘玲因刘光永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二是杨某某和白某河电站在本案中是否应担责及责任大小的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是关于张某某、刘某、刘玲因刘光永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刘光永虽系农村户口,但生前在城市从事做铝合金及彩钢瓦活动板房工作并居住在城镇,故原审按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对张某某、刘某、刘玲因刘光永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来计算较为合理。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杨某某认为刘永光死亡赔偿的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而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杨某某和白某河电站在本案中是否应担责及责任大小的确定。1、杨某某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杨某某明知自家需要加盖隔热层的位置系高压线下的高度危险区域,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履行报批手续并采取安全措施。但杨某某既未履行报批手续,又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郭六一,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郭旺明未尽到合理选任和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 、第八十三条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两层(含两层)以下】的建筑活动,无需建筑资质,两层以上的则需建筑资质。本案施工部分系在二楼上加盖隔热层,按照上述规定,属两层以上建筑,应由具备建筑资质的单位或人员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杨某某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相应资质的承揽人施工致使事故的发生,杨某某具有选任过失,故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杨某某作为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某亦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综上,杨某某认为,涉案建筑系低层建筑物,不需要建筑资质,其已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其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白某河电站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白某河电站系共同侵权人,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白某河电站认为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该电站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白某河电站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事故发生段线路的所有权人为该电站所有,且白某河电站与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在《并网经济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属于己方的变电站、线路及其附加设施等资产,故白某河电站对事故发生段线路有维护、管理的职责。白某河电站作为事故发生段线路的维护和管理者,对此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在对具有极大危险性的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隐患,导致该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白某河电站认为,肇事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及管理者系电网经营企业,产权分界点不是安全责任分界点,本案责任分界点为该电站围墙外或围墙内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处,不是原审认定的发电站外的不由该电站经营的电网,该电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白某河电站和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7元,由上诉人浠水县白某河四级电站负担736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7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证人何某的证言没有刘光永生前是否在新房屋居住的内容,与拟证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钱某系杨某某妻弟,与杨某某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认为对刘光永所购新房的车库是否住人的情况不了解,只到过新房上面,而张某某、刘某、刘玲认为刘光永生前是在车库里居住,故该证言与拟证目的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因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所拍,不能反映刘光永生前房屋中的布置情况及刘光永生前是否在房屋中居住的情况,与拟证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因河东街村民委员会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且证据上亦无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刘玲提交的证人宋某应虽系刘光永所在村委会的干部,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与刘光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能证实刘光永生前在城镇务工,未耕种责任田,很少回农村的情况,但不能证实刘光永生前是否在城镇居住,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人周某的证言能证实刘光永生前居住在新房的车库,其车库中的床、炊具等用品系其搬运的,其还同刘光永在车库居住过,且系在车库里做饭,故本院对该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作为甲方)与白某河电站(作为乙方)就乙方电厂并入甲方电网运行以及电厂上网电量销售给甲方等事宜签订了一份《并网经济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各自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产权属于己方的变电站、线路及其附加设施等资产。”白某河电站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事故发生段线路的所有权人为该站所有。刘光永生前居住在浠水县城购买的新房的车库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张某某、刘某、刘玲因刘光永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二是杨某某和白某河电站在本案中是否应担责及责任大小的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是关于张某某、刘某、刘玲因刘光永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刘光永虽系农村户口,但生前在城市从事做铝合金及彩钢瓦活动板房工作并居住在城镇,故原审按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对张某某、刘某、刘玲因刘光永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来计算较为合理。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杨某某认为刘永光死亡赔偿的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而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杨某某和白某河电站在本案中是否应担责及责任大小的确定。1、杨某某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杨某某明知自家需要加盖隔热层的位置系高压线下的高度危险区域,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履行报批手续并采取安全措施。但杨某某既未履行报批手续,又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郭六一,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郭旺明未尽到合理选任和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 、第八十三条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两层(含两层)以下】的建筑活动,无需建筑资质,两层以上的则需建筑资质。本案施工部分系在二楼上加盖隔热层,按照上述规定,属两层以上建筑,应由具备建筑资质的单位或人员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杨某某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相应资质的承揽人施工致使事故的发生,杨某某具有选任过失,故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杨某某作为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某亦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综上,杨某某认为,涉案建筑系低层建筑物,不需要建筑资质,其已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其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白某河电站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白某河电站系共同侵权人,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白某河电站认为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该电站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白某河电站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事故发生段线路的所有权人为该电站所有,且白某河电站与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在《并网经济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属于己方的变电站、线路及其附加设施等资产,故白某河电站对事故发生段线路有维护、管理的职责。白某河电站作为事故发生段线路的维护和管理者,对此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在对具有极大危险性的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隐患,导致该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白某河电站认为,肇事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及管理者系电网经营企业,产权分界点不是安全责任分界点,本案责任分界点为该电站围墙外或围墙内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处,不是原审认定的发电站外的不由该电站经营的电网,该电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白某河电站和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7元,由上诉人浠水县白某河四级电站负担736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711元。
审判长:陈孔齐
审判员:樊劲松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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