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芳芳,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志航管道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沧盐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宝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本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第三人河北志航管道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入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汉礼、孙芳芳、被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树田、第三人河北志航管道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本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左某某找到原告,称其系第三人公司股东,并担任董事一职,通过他入股第三人公司可获得高额的分红。后原告出资100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告知原告一周内可以拿到股权证,但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交付股权证。2013年,被告担心未给原告入股的事情败露,给付原告5万余元。2014年第三人公司停产,被告声称为了公司对帐,叫原告给被告打了内容为收到第三人分红款的收条一张,但第三人从未向原告出具股权证,亦未签署入股协议。2014年第三人公司停产时召开股东会议,原告到场后,第三人公司股东均否认原告是股东,且不知道原告出资1000000元入股的事实,亦不让原告在股东会议发言。后经原告查工商登记,才知道被告未将其交付的1000000元入股第三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0元及利息,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某某辩称,2011年,原告知道被告与他人开办志航公司,便托人想投资入股,开始原告找的是隐名股东李斌,李斌称其本人都在别人名下,原告不可能在其名下入股,建议原告入被告左某某名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碍其情面便找到赵宝军等股东说明情况,赵宝军同意后,被告才同意原告在被告名下捆绑入股1000000元,当时即告知原告工商登记只有赵宝军、李广文和被告左某某为股东,原告承诺只要在被告名下入股,能分红就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公司成立投产后,原告积极参与公司经营,并任志航公司第三经销处经理,并于2013年得到了公司的分红。2014年因市场问题公司停产,原告作为股东参加了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对所有亏损都没有任何异议,现原告看到公司面临重大亏损或破产,又改变说词,纯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志航公司辩称,原告不是第三人股东,被告左某某系第三人股东,左某某曾找到董事会称原告想入股,因董事会不缺股东,建议原告款投在左某某名下,但对以后的100万元及投资情况,公司不了解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1000000元纠纷与第三人无关。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涉及返还财产,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左某某与他人设立公司,即第三人志航公司,原告欲入股1000000元,协商后原告将1000000元通过转帐给付被告左某某。2011年6月15日,被告左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今收到张某某交来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左某某”。后第三人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成立,工商登记股东有赵宝军、李文广、被告左某某,其中左某某出资认缴额825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被告左某某给付原告张凤款分红款5800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书写证明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河北志航管道左某某名下张某某入股(壹佰万元)(1000000.00)入股分红伍万捌仟元整张某某2013年2.6号”。2014年9月16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议,原告等12人在股东签到表处签字,该12人在工商登记均不是股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被告收条一份、第三人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提交原告书写收到分红款条一份、第三人股东会议签到表一份所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志航公司设立之初,原告欲出资1000000元想要入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原告是否实际入股,发生争议。被告所提交原告书写收条内容分析,原告应知道自己投资入股在被告左某某名下,原告隐名入股在被告名下,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义务。因此,原告想要撤回相应投资,应与被告及相关人员进行核算后,确定返还数额。而原告即未进行与相关人员核算,亦未依法提起清算程序,直接要求返还投资款,不符合立案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国林 审 判 员 庞国钊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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