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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韩某
汪银(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王博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汪银,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和调解,接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负责人徐兵。
委托代理人王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毅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银,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韩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张某某在应城市中医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68元以及被告韩某为原告张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住院费9655.64元,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正式收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2014年12月26日鉴定,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总额应为10723.64元。至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在应城市中医医院复查,支付的放射费、药费200.40元,发生在鉴定之后,且已包括在后续治疗费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张某某的误工休息时间经法医鉴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20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从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收入应为不固定,虽然应城市荣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张某某月收入为6000元,但该证明并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湖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967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331.18元(49674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张某某的护理经法医鉴定,为1人护理48天。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78.06元(28729元/年÷365天×48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3792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000元均为交通运输定额发票,难以认定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证明力较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住院28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1400元(50元/天×2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且原告伤情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485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7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及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均有鉴定机构和应城市非收入管理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停运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扣留车辆放行凭证》未加盖公章,其来源不明,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由“应城市荣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凡经理”出具的证明车辆停运日损失302.76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城市荣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凡经理”具有鉴定资格,故该证明意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鄂K×××××号小型出租车停运损失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鄂K×××××号小型出租车的权利人可与被告韩某协商解决或待补强证据经鉴定评估后另行起诉要求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8936.8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31.18元、护理费3778.0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其中被告韩某垫付的医疗费9655.64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韩某。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200元及本案受理费200元,因本案系受害第三者提起诉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故本院决定由被告韩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人民币87536.8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31.18元、护理费3778.0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7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二、原告张某某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韩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655.64元(扣减鉴定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实际应返还8255.6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并直接支付原告张某某。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张某某预交的受理费2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韩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张某某在应城市中医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68元以及被告韩某为原告张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住院费9655.64元,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正式收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2014年12月26日鉴定,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总额应为10723.64元。至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在应城市中医医院复查,支付的放射费、药费200.40元,发生在鉴定之后,且已包括在后续治疗费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张某某的误工休息时间经法医鉴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20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从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收入应为不固定,虽然应城市荣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张某某月收入为6000元,但该证明并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湖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967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331.18元(49674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张某某的护理经法医鉴定,为1人护理48天。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78.06元(28729元/年÷365天×48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3792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000元均为交通运输定额发票,难以认定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证明力较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住院28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1400元(50元/天×2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且原告伤情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485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7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及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均有鉴定机构和应城市非收入管理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停运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扣留车辆放行凭证》未加盖公章,其来源不明,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由“应城市荣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凡经理”出具的证明车辆停运日损失302.76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城市荣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凡经理”具有鉴定资格,故该证明意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鄂K×××××号小型出租车停运损失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鄂K×××××号小型出租车的权利人可与被告韩某协商解决或待补强证据经鉴定评估后另行起诉要求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8936.8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31.18元、护理费3778.0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其中被告韩某垫付的医疗费9655.64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韩某。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200元及本案受理费200元,因本案系受害第三者提起诉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故本院决定由被告韩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人民币87536.8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31.18元、护理费3778.0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7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二、原告张某某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韩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655.64元(扣减鉴定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实际应返还8255.6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并直接支付原告张某某。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张某某预交的受理费2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毅群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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