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蠡县三某纺织有限公司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被告:蠡县三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桑园镇桑园东村。
法定代表人:范永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蠡县三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4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曾购买原告煤炭,价值3044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付款4000元,尚欠26445元至今未还,有欠据为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请求。
被告三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应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如果债务属实,可用查封的公司设备拍卖后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被告三某公司购买原告煤炭40.23吨,双方商定单价370元,应付货款为14855元。
同年7月18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煤炭41.5吨,单价375元,应付货款为15560元。
以上两笔货款共计为30445元,当时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付款4000元,余款2644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购销煤炭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在原告催款时,仅部分付款,余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蠡县三某纺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煤炭款26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84元,由被告蠡县三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购销煤炭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在原告催款时,仅部分付款,余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蠡县三某纺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煤炭款26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84元,由被告蠡县三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XX
书记员:王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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