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玉某县郭家屯乡阮庄子。
法定代表人刘海彬,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受被告指派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有原告出具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押金收据、上岗证予以证实。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受被告指派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有原告出具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押金收据、上岗证予以证实。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0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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