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系宜昌市伍家岗区益民美发美容店业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席海,男,系原告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李家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献福路墨池苑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0001231-6。
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家鹏、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李家鹏驾驶鄂E×××××号轿车在城东大道兴发广场路段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突然打开车门,导致车门撞伤原告膝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家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滑膜炎。之后,原告又多次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33.93元,被告李家鹏、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8.17元,并已向原告先期支付赔偿金500元。2017年3月7日,本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
另查明,鄂E×××××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其向被告平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医药费发票、挂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陪护人员席海的收入证明、原告社区证明、原告所经营理发店的营业执照、原告社区出具的大龄就业困难证明、原告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原告交纳社保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宜昌大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家鹏在驾驶交通工具的过程中突开车门致使原告受伤,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以及被告李家鹏的配偶,应对该侵权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①原告因此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633.93元,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8.1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并未住院,亦未提供有要求陪护及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无相关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④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仅提供个人存折,显示其个人存折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余额为60000元,但其仅提供存折余额,未提供纳税凭证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15355.73元(31138÷365天×180天)。⑥关于原告提出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⑦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⑧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租房损失,原告因受伤无法工作的损失已经包含在误工损失里,原告不得再另行主张因无法工作而产生的租房损失,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9387.83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李家鹏、刘某某负担,其余37387.83元中,医疗费3032.1元及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21032.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11032.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误工费15355.7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16355.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因被告李家鹏、刘某某已垫付赔偿金及医疗费898.17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还应向被告李家鹏、刘某某支付垫付款898.17元。被告平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6489.6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金36489.66元。
二、被告李家鹏、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家鹏、刘某某支付垫付款898.17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家鹏、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昊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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