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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侯某某、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智,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职务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莉。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海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被告侯某某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马海莉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关键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借款本金,履行了出借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主张,在2013年7月31日、2014年1月21日与被告侯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后,已分别将借款本金320万元、200万元提供给被告侯某某,被告亦按约定利率按月将利息打入代转人马海莉账号62×××15内,再由马海莉按月向原告张某某账号62×××69转入固定利息。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虽未偿还借款本金,但利息全部结清。为明确该借款债权,原、被告在2014年8月1日签订第三份借款协议,对借款主体、借款本金、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为佐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供了2014年8月1日借款协议、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电话录音资料。被告侯某某、天友公司对原告张凤所陈述借款形成经过、履行情况没有异议,并提供了2013年7月31日、2014年1月21日借款协议,向代转人马海莉账号62×××15打入约定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张某某、被告天友公司所提交之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从侧面反映借款本金的提供、利息的的支付情况。被告马海莉虽辩称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天友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与马海莉之间的往来流水与此笔借款无关联性,侯淑媛与马海莉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被告马海莉针对自己的主张并无证据提供。综合考虑原、被告陈述及各项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张某某作为出借人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的情况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侯某某是否应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告主张在2014年8月1日借款协议中明确写明乙方即借款方为侯某某,且侯某某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字,其应当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天友公司将该笔借款用于其公司生产经营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侯某某辩称2014年8月1日的借款协议首部乙方虽显示的是侯某某,但是在借款协议尾部乙方处有被告天友公司盖章,侯某某仅是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的字,且该笔借款被告天友公司已经上账,故侯某某并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借款应由被告天友公司偿还。本院认为,2013年7月31日、2014年1月21日形成的两份借款协议出借人均为原告张某某,借款人均为被告侯某某,2014年8月1日借款协议是对前述两份借款协议的明确,虽然被告天友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但无法改变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侯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的事实,且三份借款协议均以侯某某名义对抵押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侯某某应为本案适格主体,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天友公司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三、关于被告马海莉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2014年8月1日借款协议是对2013年7月31日、2014年1月21日借款债权的明确,被告马海莉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海莉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基础协议未履行的前提下马海莉方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原告侯某某、被告天友公司提供之证据,综合判断,被告马海莉应当履行2014年8月1日协议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关于利息问题。2014年8月1日借款协议仅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按月结息……利息如不能按月支付第二个月追加月利息的50%。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但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虽未偿还本金却仍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1日。诉讼中,原告表明诉请利率为年利率20%,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请利率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0%自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20万元,并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海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侯某某、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0元,由被告侯某某、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海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梅

书记员: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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