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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李艳明系夫妻关系,生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丽鹏、长子李金田、次女李坤、三女李平。
李金田于2001年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
李丽鹏、李坤、李平均已结婚。
1998年,原告与李树明筹资八万元在老宅拆旧建新,共建了北正房五间,东西配房各三间,并新建围墙、大门和影壁墙。
1999年,李艳明因病去世,其遗产没有分割。
2013年2月10日,李金田因病去世,遗产也未分割。
2014年因房产分割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徐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其他共有人折价款各18275元,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保民一终第13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作出后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致使原告至今对该房产无法居住使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立即从非法占用的原告所有的位于徐水区留村乡仪村的房屋中搬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仍占有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本案诉争房屋中搬出。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仍占有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本案诉争房屋中搬出。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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