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女,1942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护理费12534.34元、残疾赔偿金14521.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892.54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轮椅器具费895元、医疗费28177.59元,合计77521.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7时50分许,李洪艳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景福街(早市)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条路与东一条路之间时,与同方向行人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依法认定,张某某无责任,李洪艳负故全部责任。
李洪艳所有的福特牌小型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福特牌小型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法律规定,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的数额,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门诊费、住院费合计28177.59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张某某住院21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营养费的数额,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三个月内需要加强营养,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15元×90天);
4.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张某某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张某某户籍地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521.80元(24203元×6年×10%);
5.护理费的数额,张某某举证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继之一人护理七周,后续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三周。
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5426.88元(50275元÷365天×112天);
6.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张某某经司法鉴定被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的数额,张某某住院21天,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63元(21天×3元);
8.依据原告购买轮椅及拐杖的发票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支出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为895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1498.27元(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351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4521.80元、护理费15426.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9元)。
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14521.80元、护理费15426.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51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残疾赔偿金14521.80元、护理费15426.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9元,合计42870.6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51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8627.59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福特牌小型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法律规定,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的数额,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门诊费、住院费合计28177.59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张某某住院21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营养费的数额,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三个月内需要加强营养,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15元×90天);
4.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张某某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张某某户籍地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521.80元(24203元×6年×10%);
5.护理费的数额,张某某举证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继之一人护理七周,后续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三周。
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5426.88元(50275元÷365天×112天);
6.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张某某经司法鉴定被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的数额,张某某住院21天,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63元(21天×3元);
8.依据原告购买轮椅及拐杖的发票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支出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为895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1498.27元(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351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4521.80元、护理费15426.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9元)。
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14521.80元、护理费15426.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51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残疾赔偿金14521.80元、护理费15426.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9元,合计42870.6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51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8627.59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1元。
审判长:李艳萍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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