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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胡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分公司、佳木斯市佳运公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佳木斯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市佳运公营出租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某某,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胡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佳木斯市佳运公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苏某某,被告李某某,胡少林,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被告佳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7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17478元、护理费45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33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13元,合计10813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3时5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DEXX**号出租车去往百货大楼,当出租车行驶至佳木斯市红霞路与光华街西侧聚鑫摩托车修理部门前时,与李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口腔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右上额窦壁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4475.30元。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分歧过大没有达成协议,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没有异议,因车辆投保乘客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报告胡少林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乘客险内予以赔偿,此外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予折抵或扣减。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25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350元,按照道路交通法7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应追加对方车辆司机、车主及“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被告仅对被保险人即被告佳运公司所受的损失,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佳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已经投保250000元限额的乘客险,投保该保险的作用就是降低车辆的意外风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我公司不是该车辆的拥有者,更不是该车收入的支配者,仅是按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出租车辆挂靠于被告单位,被告不应负有赔偿义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13时55分许,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在佳木斯市红霞路北侧聚鑫摩托车修理门前由北向南左转弯进入红霞路时,与红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DE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DEXXX**号小型轿车乘客即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口腔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右上颌窦壁骨折,花费医疗费24005.30元(住院费22070.30元、门诊费1515元、急救车费420元)。本起事故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04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黑DE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25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3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DE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少林。黑DEXX**号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佳运公司运营。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右上颌窦壁骨折,面部挫裂伤,与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上颌窦壁骨折,面部挫裂伤,内行固定手术等治疗后,现面部中心区瘢痕累计长度约6.9cm(>6cm),目前致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4个月;4、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应为3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60日。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院前急救费票据1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方为他方按约定时间、方式将物品或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并获得报酬的合意。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运输合同的竞合,当事人有自由选择权利,原告主张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在运输过程中,未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而发生交通事故,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人民财险做为事故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各项医疗费合计24005.30元,系原告治疗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及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554.33元;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的出差标准及受害人实际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结合本市的消费水平和原告伤情,营养费按50元/天为合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及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7478元;因原告身份为农村人口,且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参照司法鉴定结果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1832元,残疾赔偿金为23664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系原告为主张诉求产生的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及复印费,其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失共计为78901.63元,扣除被告胡少林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赔偿原告77551.63元,350元的绝对赔偿额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另由被告人民财险返还被告胡少林先行垫付款1000元。被告胡少林、佳运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7551.63元,返还被告胡少林垫付款1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即2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分公司承担184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孙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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