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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某、赵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赵大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王宁
张铭(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系赵新全之妻。
原告赵某某,系赵新全之子。
原告赵某,系赵新全之女。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营业场所: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245号。
负责人杨振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大令,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铭,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行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成、被告行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鹿泉市公安局铜冶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受害人赵新全的殡葬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工资表、残疾人证和居住证明,能够证实被抚养人属单臂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为相互照顾生活,赵新全夫妻自2010年以来长期在河北共赢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安排的集体宿舍居住,以及该公司住所地在鹿泉区获鹿镇玉石西路3号,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北京分公司认为死亡证明信显示为农业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受害人在医院的抢救距离、目前票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确需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较为适宜,予以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要产生误工费,参照当地平均收入状况、误工人数、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本院酌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赵新全的被抚养人(爱人)属单臂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赵新全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受害人赵新全和赵新全夫妻的二个子女平均负担为宜。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其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能够证实电动自行车的车损金额。行唐支公司对此不认可,以及北京分公司认为价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门诊费1219.07元、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死亡赔偿金22580元×19=429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940元(13641元×20÷3)、验尸费5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车损1980元、价格鉴定费160元,计582485.07元。因杨帅驾驶冀A2577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行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行唐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门诊费1219.07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34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计110000元;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损1980元。又因杨帅驾驶冀A2577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杨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北京分公司应当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90940元-51734元)+死亡赔偿金429020元+价格鉴定费160元】×70%=327870.20元。以上共计441069.27元。验尸费、酒精检测费由三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赵某各项损失113199.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赵某各项损失327870.20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4元,收取4927元,由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赵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鹿泉市公安局铜冶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受害人赵新全的殡葬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工资表、残疾人证和居住证明,能够证实被抚养人属单臂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为相互照顾生活,赵新全夫妻自2010年以来长期在河北共赢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安排的集体宿舍居住,以及该公司住所地在鹿泉区获鹿镇玉石西路3号,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北京分公司认为死亡证明信显示为农业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受害人在医院的抢救距离、目前票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确需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较为适宜,予以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要产生误工费,参照当地平均收入状况、误工人数、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本院酌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赵新全的被抚养人(爱人)属单臂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赵新全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受害人赵新全和赵新全夫妻的二个子女平均负担为宜。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其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能够证实电动自行车的车损金额。行唐支公司对此不认可,以及北京分公司认为价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门诊费1219.07元、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死亡赔偿金22580元×19=429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940元(13641元×20÷3)、验尸费5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车损1980元、价格鉴定费160元,计582485.07元。因杨帅驾驶冀A2577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行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行唐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门诊费1219.07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34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计110000元;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损1980元。又因杨帅驾驶冀A2577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杨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北京分公司应当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90940元-51734元)+死亡赔偿金429020元+价格鉴定费160元】×70%=327870.20元。以上共计441069.27元。验尸费、酒精检测费由三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赵某各项损失113199.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赵某各项损失327870.20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4元,收取4927元,由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赵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于明川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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