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易振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黄静
张卫华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振华,司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勤业商务大厦9楼。
负责人刘益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张卫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易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易振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由被告易振华负责赔偿。原告应返还被告易振华前期支付款。
关于原告张某损失的认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7734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688.22元(26008元/天÷365×150天)、误工费11684.22元(23693元/天÷365×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的计算依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334.94元,系原告伤后治疗所需,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不当用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8991.38元。据此,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68991.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88.22元、误工费11684.22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计53906.44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334.94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计13584.9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具体支付至下列帐户:收款单位:枝江市财政局往来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工行枝江支行营业部;帐号:18×××26;备注:收款单位枝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010502;暂存款401);
2、原告张某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易振华赔偿。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易振华前期支付款25150.05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500元后的余额2365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易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由被告易振华负责赔偿。原告应返还被告易振华前期支付款。
关于原告张某损失的认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7734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688.22元(26008元/天÷365×150天)、误工费11684.22元(23693元/天÷365×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的计算依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334.94元,系原告伤后治疗所需,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不当用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8991.38元。据此,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68991.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88.22元、误工费11684.22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计53906.44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334.94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计13584.9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具体支付至下列帐户:收款单位:枝江市财政局往来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工行枝江支行营业部;帐号:18×××26;备注:收款单位枝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010502;暂存款401);
2、原告张某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易振华赔偿。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易振华前期支付款25150.05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500元后的余额2365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易振华负担。
审判长:张久红
书记员:阮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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