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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管于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罗承文(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
管于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文,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于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管于娇、财保荆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文、被告管于娇和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1703.1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下午,被告管于娇驾驶鄂D×××××小型轿车从黄山头镇向藕池镇方向行驶,9时15分许车辆行至公安县藕××镇××大堤597KM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案外人周臣明驾驶的雅迪牌二轮摩托车相挂,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和案外人周臣明受伤。
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经公安孱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
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于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和案外人周臣明无责任。
被告管于娇所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703.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张某某增加医疗费和重新鉴定费用赔偿金额,其要求赔偿损失的总额增加至115329.4元。
被告管于娇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公平。
案外人周臣明是酒驾且无牌无证上路,且未戴头盔,案外人周臣明应承担责任。
另已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585.23元,要求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系三无车辆,且驾驶员是酒驾,并未戴头盔,摩托车驾驶员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证据支持,应当依法予以扣减。
其中医疗费应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
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且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10级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超过1500元;交通费酌定不超过300元;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已垫付的3000元重新鉴定费应依法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管于娇户籍证明;被告管于娇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投保清单;被告管于娇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公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户主为原告张某某的农民负担补贴政策监督卡;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原告张某某和案外人周臣明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复印件;被告管于娇和案外人周臣明的酒精检测单;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的住院和门诊票据以及预交款收据;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系三无车辆,且驾驶员是酒驾,并未戴头盔,摩托车驾驶员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交警部门依法在职权范围制作的公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其记载事项推定为真实。
结合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张某某、被告管于娇和案外人周臣明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复印件、被告管于娇和案外人周臣明的酒精检测单等证据看,该认定书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除遗漏二被告提出的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系三无车辆,且驾驶员是酒驾,并未戴头盔的事实部分,其记载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该认定书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和道路及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因分析与责任划分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原因分析与责任划分,且该认定书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遗漏部分事实,故对该认定书中记载的原因分析与责任划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与诉讼中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该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质证观点,故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虽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公安县中医院骨三科出具的原告张某某会诊费证明提出异议,但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重新鉴定费收据,虽非发票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书和重新鉴定往返车票,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预结账单,因无出票单位印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上午,被告管于娇驾驶鄂D×××××小型轿车从黄山头镇向藕池镇方向行驶,9时15分许,车辆行驶至公安县藕××镇××大堤597KM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案外人周臣明酒后驾驶的无牌无证雅迪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某)相挂,造成原告张某某和案外人周臣明受伤。
经交警部门现场酒精检测案外人周臣明血液酒精浓度为24.4mg/100ml,测试结果为饮酒驾车。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于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和案外人周臣明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公安县××××镇中心卫生院和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住院和门诊费用31038.4元。
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
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诉讼中,经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张某某用去鉴定费1460元。
用去重新鉴定费2000元。
支出重新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703.5元。
另查明,被告管于娇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
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头镇××组,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务农。
事故发生后被告管于娇垫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0585.23元,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垫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3000元。
案外人周臣明就其损失自愿放弃向被告荆州分公司理赔。
诉讼中,原告张某某放弃追加案外人周臣民为被告,并明确表明不要求案外人周臣民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虽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于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和案外人周臣明无责任。
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因分析与责任划分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原因分析与责任划分,且该认定书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遗漏部分事实,结合原告张某某、被告管于娇和案外人周臣明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复印件、被告管于娇和案外人周臣明的酒精检测单等证据,被告管于娇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案外人周臣明酒后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次要原因。
结合原告管于娇和案外人周臣明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管于娇和案外人周臣明各自承担原告张某某损失80%和20%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张某某明确表明不要求案外人周臣明对自己损失进行赔偿,故案外人周臣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由于被告管于娇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额部分应由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
保险合同约定以外损失由被告管于娇按80%的比例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及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医疗费。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鉴定结论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用去住院和门诊医药费用31038.4元。
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称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
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过《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并予以说明,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诉请医疗费310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
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行业和收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护理期,原告护理费用应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
因原告诉请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7757.75元(31462元/年÷365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50元/天×21天),因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
(4)营养费。
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营养期,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误工费。
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常年在家务农实际情况,参照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619.73元(31462元/年÷365天×99天);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家务农,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
根据被告管于娇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
(8)交通费、住宿费。
结合原告张某某伤情、住院天数和其住所与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4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重新鉴定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为703.5元。
上述两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03.5元;
(9)鉴定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和重新鉴定费收据,本院确定其支出的鉴定费为3460元(1460元+2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3629.38元。
被告管于娇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7757.75元、误工费为8619.73元、残疾赔偿金为25450元、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103.5元,共计55430.98元。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80%的比例,由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限额内承担,即19790.72元[(31038.4元+1000元+2700元-10000元)×80%].鉴定费3460元和本案诉讼费1267元由被告管于娇按80%比例负担,即3781.6元[(3460元+1267元)×80%]。
由于被告管于娇先行垫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0585.23元,两相抵扣后,原告张某某应当返还被告管于娇垫付的费用6803.63元(10585.23元-3781.6元)。
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部分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管于娇。
另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3000元,可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应赔付款项中予以冲抵。
综上所述,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418.07元(55430.98元+19790.72元-3000元-6803.63元)。
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管于娇人民币6803.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5418.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管于娇人民币6803.6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依法减半收取1267元,被告管于娇负担1013.6元(已在判项中扣减),原告张某某负担2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交警部门依法在职权范围制作的公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其记载事项推定为真实。
结合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张某某、被告管于娇和案外人周臣明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复印件、被告管于娇和案外人周臣明的酒精检测单等证据看,该认定书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除遗漏二被告提出的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系三无车辆,且驾驶员是酒驾,并未戴头盔的事实部分,其记载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该认定书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和道路及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因分析与责任划分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原因分析与责任划分,且该认定书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遗漏部分事实,故对该认定书中记载的原因分析与责任划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与诉讼中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该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质证观点,故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虽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公安县中医院骨三科出具的原告张某某会诊费证明提出异议,但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重新鉴定费收据,虽非发票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书和重新鉴定往返车票,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预结账单,因无出票单位印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上午,被告管于娇驾驶鄂D×××××小型轿车从黄山头镇向藕池镇方向行驶,9时15分许,车辆行驶至公安县藕××镇××大堤597KM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案外人周臣明酒后驾驶的无牌无证雅迪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某)相挂,造成原告张某某和案外人周臣明受伤。
经交警部门现场酒精检测案外人周臣明血液酒精浓度为24.4mg/100ml,测试结果为饮酒驾车。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于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和案外人周臣明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公安县××××镇中心卫生院和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住院和门诊费用31038.4元。
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
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诉讼中,经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张某某用去鉴定费1460元。
用去重新鉴定费2000元。
支出重新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703.5元。
另查明,被告管于娇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
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头镇××组,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务农。
事故发生后被告管于娇垫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0585.23元,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垫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3000元。
案外人周臣明就其损失自愿放弃向被告荆州分公司理赔。
诉讼中,原告张某某放弃追加案外人周臣民为被告,并明确表明不要求案外人周臣民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虽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于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和案外人周臣明无责任。
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因分析与责任划分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原因分析与责任划分,且该认定书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遗漏部分事实,结合原告张某某、被告管于娇和案外人周臣明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复印件、被告管于娇和案外人周臣明的酒精检测单等证据,被告管于娇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案外人周臣明酒后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次要原因。
结合原告管于娇和案外人周臣明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管于娇和案外人周臣明各自承担原告张某某损失80%和20%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张某某明确表明不要求案外人周臣明对自己损失进行赔偿,故案外人周臣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由于被告管于娇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额部分应由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
保险合同约定以外损失由被告管于娇按80%的比例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及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医疗费。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鉴定结论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用去住院和门诊医药费用31038.4元。
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称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
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过《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并予以说明,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诉请医疗费310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
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行业和收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护理期,原告护理费用应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
因原告诉请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7757.75元(31462元/年÷365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50元/天×21天),因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
(4)营养费。
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营养期,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误工费。
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常年在家务农实际情况,参照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619.73元(31462元/年÷365天×99天);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家务农,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
根据被告管于娇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
(8)交通费、住宿费。
结合原告张某某伤情、住院天数和其住所与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4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重新鉴定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为703.5元。
上述两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03.5元;
(9)鉴定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和重新鉴定费收据,本院确定其支出的鉴定费为3460元(1460元+2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3629.38元。
被告管于娇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7757.75元、误工费为8619.73元、残疾赔偿金为25450元、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103.5元,共计55430.98元。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80%的比例,由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限额内承担,即19790.72元[(31038.4元+1000元+2700元-10000元)×80%].鉴定费3460元和本案诉讼费1267元由被告管于娇按80%比例负担,即3781.6元[(3460元+1267元)×80%]。
由于被告管于娇先行垫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0585.23元,两相抵扣后,原告张某某应当返还被告管于娇垫付的费用6803.63元(10585.23元-3781.6元)。
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部分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管于娇。
另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3000元,可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应赔付款项中予以冲抵。
综上所述,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418.07元(55430.98元+19790.72元-3000元-6803.63元)。
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管于娇人民币6803.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5418.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管于娇人民币6803.6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依法减半收取1267元,被告管于娇负担1013.6元(已在判项中扣减),原告张某某负担253.4元。

审判长:陈安

书记员: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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