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997.33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87237.3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持“C1”证驾驶由周清明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太平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坊大道180号门前路段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力,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石首市太平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持“E”证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5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中段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某某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医疗费用由被告杨某某先行垫付,并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原告张某某治疗出院后按照出院医嘱,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整。周清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覆盖该险种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驾驶由周清明所有的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清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应的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协商未果,视此,原告张某某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持“C1”证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太平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坊大道180号门前路段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力,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石首市太平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张某某持“E”证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随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于2017年7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评残;2、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月、3月等);3、根据X线拍片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计划,特别是何时行患肢负重、行有效功能锻炼及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等;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8000元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最终确定由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捌仟元。重新鉴定费用22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
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是周清明(被告杨某某之夫),被告杨某某系该车辆使用人。周清明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张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于2010年12月17日在石首市××镇大堤街××号登记注册商店从事个体日用百货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全部住院费用、护理费585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该费用)。被告杨某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将医疗费用自行理赔了17754.5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经理赔完毕。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1、后续治疗费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
3、误工费8786.18元(38638元/年÷365天×83天);
4、护理费3939.15元。(32677元/年÷365天×44天);
5、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交通费700元;
8、鉴定费1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697.3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因被告杨某某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理赔医疗费用17754.5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范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再承担原告损失,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75197.33元(8786.18+3939.15+58772+3000+700)。不足部分10200元(8000+22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5397.3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护理费585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某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向其返还45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5197.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200元,共计85397.33元;
二、由原告张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4550元,原告张某某实际获得赔偿80847.33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7.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李姗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