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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江学洋、人保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理上诉、撤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
被告:江学洋。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杰,系李某之父、江学洋之岳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赤壁支公司)。
代表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江学洋、人保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被告李某、江学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杰以及人保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某、江学洋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81063.2元。2、请求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鄂T6XXX号小轿车由咸宁往赤壁方向行驶,因大意驾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责任。共产生损失为:误工费11956.3元×4个月=47825.2元,护理费85.2元×60天=5118元,治疗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营养费120天×15元=1800元,交通费720元,住院伙食费36天×100元=36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合计81063.2元。被告江学洋向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某将原告撞伤,负全部责任,被告江学洋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赤壁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是: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和天数。三被告均不认可其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其工资表亦有异议,认为其举证无其所在公司营业执照、近12个月工资记录、银行流水和社保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宜,即120天×31138元/年÷365天=10237.15元。另查明,李某驾驶的江学洋所有的车牌号为鄂L6T087的车在人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李某的驾照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4日。李某和江学洋是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江学洋是将车借给李某开,故而江学洋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通损失,本院结合治疗和居住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案件事实、原告诉讼请求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41680.15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不含被告李某已经支付的),误工费10237.15元,护理费85.3元×60天=5118元,鉴定费1700元,营养费35天×15元=52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3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7355.15元。
二、原告张某某余下损失143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三、综上并抵扣被告李某已给付原告张某某1000元生活费,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332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河清

书记员: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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