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驰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原告张某某之夫。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3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我是承包的刘某某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8时10分,被告张建新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车载杨超),沿新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开路与石邑街口西侧时,与同向在右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张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杨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建新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被告张建新系承包被告刘某某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依据,被告应当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鹿泉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胸12椎压缩变;3、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44天,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1、医疗费:30750.02。提交证据:石家庄市鹿泉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收费收据9张,证明原告伤情和医疗费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提交证据:石家庄市鹿泉中医院住院病案和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共计住院144天,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4400元。提交证据:住院病案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44日。4、误工费25200元。提交证据:住院病案一套,原告期间住院144天,原告单位石家庄市鹿泉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聘用证明、证明2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数额。5、护理费16560元,提交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聘用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6、交通费:1000元。7、拖车费50元,提交票据一张。合计:93956元,以上费用截至到2017年2月17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只是主张住院期间的,其后的费用和伤残赔偿金将另行起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由司机和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陈述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2016年10月19日票号为075848896至075848899四张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加盖医院公章的收费票据,对该四张票据产生的费用不认可。根据病案显示鹿泉中医院长期医嘱单,原告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2月17日没有治疗用药,仅为口服药,故该段时间属于挂床,应当扣除该段时间的床位费每天32元。2、伙食补助费,仅认可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10日之间的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主张过高,并且没有营养费票据,我公司认可800元。4、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个月。5、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而不是聘用证明,原告没有提交需要陪护的证明,对于护理时间认可1个月,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我司不认可。7、拖车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拖车费并没有显示原告的名字,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平、解驰田,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石家庄市鹿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发包方,从中获得运行利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0750.02;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100元/天*144天);3、营养费2880元(20元/天*144天);4、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5、护理费16560元(3450元/30天*144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拖车费50元;以上共计82440.02元。上述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理赔范围,故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2440.0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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