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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钢神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钢神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燕山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饶阳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志,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钢神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神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钢神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志、杨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石劳人裁字(2017)第447号裁决书;二、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钢神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52409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钢神工程公司按照每月2620.45元的标准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及25%的补偿金;四、请求被告钢神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2016年5月份的奖金298元;五、请求被告钢神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821.50元;六、请求被告钢神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07年7月份至2011年10月份的加班费50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钢神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对石劳人裁字(2017)第447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无异议,除此之外均有异议,理由如下:一、裁决书认定被告钢神工程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钢神工程公司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原告张某某在请假时已经得到班长的同意,班长在请假条上签字确认。即使被告钢神工程公司不批准,也应事先通知原告张某某早日回岗。但是直至今日原告张某某未收到任何督促回岗的通知。原告张某某请假事出有因,是为了照顾生病的母亲。2、被告单位制作的三个规章制度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被告提交的首届四次职工(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是由工会讨论通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钢神工程公司单位制作的三个规章制度并未依法向原告张某某公式或告知,也未进行过组织培训学习。二、被告扣除原告张某某2016年5月份的奖金298元理由不合理。原告张某某只休了2.5天病假,并未超出被告公司规定的休三天假奖金全免的情形。三、裁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请求错误。原告张某某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计算错误,依据被告制作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2005)第40号钢神公司职工考勤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张某某因工致残,每年可休14天,其2016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95天÷365天×14天-3天=8.31天。原告张某某在仲裁时对公司考勤制度并不知情,庭后提交变更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原告张某某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作出补偿。四、裁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请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错误。原告张某某提交工资条证实自2007年7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存在加班事实,而该加班事实的主要证据工资条、考勤记录均由被告掌握,依法应由被告提供,如果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为了维护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诉求。
被告钢神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张某某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本案“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52409元”的诉求,因原告张某某的该诉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由于原告张某某自2016年9月16日起连续旷工超过了15天,违反了被告钢神工程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钢神工程公司解除与原告张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张某某主张“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每月2620.45元的标准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及25%的补偿金”的诉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钢神工程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依法解除了与原告张某某的劳动合同,不应再支付原告张某某仲裁期间的工资及25%的补偿金。三、原告张某某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5日病休三天。根据《炼钢电力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免除当月100%奖金。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2016年5月份的奖金298元”的诉求,应予驳回。四、原告张某某的“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821.50元”诉讼请求,未完全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2016年原告张某某在被告钢神工程公司工作天数为258天,原告张某某应休假(258天÷365天)×5=3.53天,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已休年休假3天,故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张某某自2016年9月16日起旷工,其主张年休假工资亦不能成立。被告钢神工程钢神制定的职工考勤制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工致残,不论参加工作年限,每年可休14天。该条款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不能作为原告张某某主张年休假工资的依据。五、除法定节假日外,被告钢神工程公司紧急维检所需安排职工加班,均在当月或次月安排职工倒休。故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07年7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加班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仅不正确,且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原告张某某到被告钢神工程公司工作,岗位为电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数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4月,被告钢神工程公司将原告张某某派遣至河北辛集澳森钢铁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某在工作中被电缆沟盖砸伤右脚。2012年6月1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张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12年8月24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张某某受伤为十级伤残。2012年初,原告张某某返回公司上班。201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23日、25日、26日,原告张某某享受了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三天。2016年5月3日至5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钢神工程公司请病假休息。被告钢神工程公司根据《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的规定,未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16年5月份奖金。2016年9月16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钢神工程钢神书面申请事假76天,原告张某某的请假条中仅有其班长签字批准,其所在部门的段长、分公司领导及总经理均未签字批准。2016年9月17日以后,原告张某某不再上班工作。2016年10月8日,原告张某某所在炼钢电力工段就其旷工事项向公司请示。2016年10月10日,被告钢神工程公司以原告张某某连续旷工为由作出《关于解除张某某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2016年10月14日,河北钢神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会经过审议通过《关于解除张某某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2016年10月22日,被告钢神工程公司向原告张某某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此后,原告张某某已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被告钢神工程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发放工资至2016年9月份。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张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417.21元。
2017年6月7日,原告张某某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按照每月2620.45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10月其至2017年6月的工资,并加发25%的补偿金;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5月份奖金298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5天×(2620.45÷21.75)×3=1807.2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11年10月加班费50000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44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7)第44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8元。三、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08年7月休息日加班费差额391.29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后,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起诉。
原告张某某主张自2007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加班费50000元,其提交了2007年9月份至11月份、2008年7月份、2009年6月份至12月份、2010年1月份期间的部分工资条共12张。上述12张工资条显示的出勤天数为26天至31天不等,其中2008年7月份工资条显示当月出勤天数为26天,应发工资为1111.21元,加班工资数额为42.21元。
另查明,被告钢神工程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休病假须持有社区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盖章),并附有友爱医院章及院长签章方可有效。休病假、事假满一天免当月奖金30%,满两天免当月奖金70%,两天以上免当月奖金100%。第12条规定:职工休假必须事先请假。请假须经班组长、工段长、分公司经理逐级签字批准,不按规定审批者无效(班长有权批准一天,三天内由工段长签字批准,三天及以上由公司领导签字批准)。对特殊情况下不能事先请假者,要求在两天内补齐手续。各班组须将签字后的假条及时交工段,由工段月初上报考勤时统一上交公司。办字[2005]第40号《钢神公司职工考勤制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带薪年休假。因工致残不论参加工作年限,每年休14天。
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将“五、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821.5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支付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264.86元和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76.50元,两项共计20241.36元”。
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工考勤制定》《炼钢电力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请假条、工资条、银行卡对账单、石劳人裁字(2017)第447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钢神工程公司申请事假76天,因申请的假期天数较长,原告张某某理应知悉该申请须经公司批准,然而原告张某某在其事假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于次日起停止工作,其行为构成旷工。被告钢神工程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定以原告张某某连续旷工已满15天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被告钢神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自2016年10月被告钢神工程公司与原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张某某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钢神工程公司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及劳动者的工作表现,通过规章制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等方式向劳动者发放的奖励性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享有奖金分配自主权。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3日至5日期间因病休假满两天以上,被告钢神工程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停止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当月奖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补发2016年5月份奖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出支付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进行裁决,且与本案审理内容并不具有不可分性,其应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张某某工作未满十年,年休假应为5天,但其曾因工致残,按照被告钢神工程公司的规定原告张某某的年休假应为14天。2016年,原告张某某工作天数为258天,已休年休假天数3天,其未休年休假天数为6天(258天÷365天×14天-3天)。原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17.21元,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81.91元(1417.21元/月÷21.75天×6天×200%)。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其中,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该部分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提交2008年7月的工资条显示当月出勤天数为26天,被告钢神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加班费为408.72(1111.21元/月÷21.75天×4天×200%),实际支付的加班费42.21元低于应发数额,对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发。原告张某某未提交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其他月份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原告张某某主张2008年5月至6月、2008年8元至2009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4月以后,原告张某某被派遣至河北辛集澳森钢铁公司工作,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产生的加班费依法应由该公司支付,因此本院对2009年4月之后的加班费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主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钢神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81.91元;
二、被告河北钢神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8年7月休息日加班费差额366.51元;
三、被告河北钢神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张某某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
四、被告河北钢神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8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钢神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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