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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鲁照聚,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2014年10月11日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认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在给付被告借款本金前,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其中1000元利息是原告现金给付的被告,所以实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本金243500元。对借款250000元事实被告认可,但被告不认可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陈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50000元,其中243500元是银行转账,剩余6500元是原告给付的被告现金。原、被告均认可在2015年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中载明:借款人姚某,借款金额25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月利率无。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虽对有无月息3分的约定存在争议,但原告仅有“推定”之说,而无其它证据相佐证,而在最后一次借据中双方再次进行了书面确认,该借据双方均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姚某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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