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吉广,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80吨,每吨370元。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水泥7车,每车40吨,共计280吨,合款1036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3600元,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水泥款43600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水泥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条一份、欠款单一张、被告拿着欠款条的照片一张、被告打欠条的录像视频。被告赵某某未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冀东水泥280吨,每吨370元,合款103600元。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水泥款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3600元。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支付水泥款43600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载明:“欠款条今欠到(代理商水泥张某)7车水泥×(每车40吨)=280吨×370元=103600元第一次付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第二次付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第三次付3600.00元大写:叁仟陆佰元整.剩余款为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欠款人:赵某某.2017.5.26”。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与赵某某之间依法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张某履行了交付水泥的合同义务,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购进了280吨水泥合款103600元,已经给付原告43600元,尚欠60000元未给付。被告赵某某应当给付张某剩余货款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张某剩余货款6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安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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