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冰
陈建洋(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
冯殿军
孙继成(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
营口华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
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冰。
委托代理人陈建洋,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殿军。
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华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振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
负责人李云。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冰与被告冯殿军、营口华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老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于2013年7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洋、被告冯殿军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成、人保老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殿军驾驶辽H3966A、辽H966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冰驾驶冀HB9D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张冰及乘车人张青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冯殿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青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冰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58天,出院后有建议原告休息时间的医嘱,原告张冰主张护理天数26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以原告张冰主张的天数为准,其中一级护理共计10天,需二人护理;二级护理259天,一人护理,原告张冰提供其亲属关东祥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关东祥护理误工的事实及所从事行业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冰主张的护理人员关东祥行业收入日工资为109.82元。护理费按本地同级别护工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16740元。关于原告张冰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张冰单位为其提供的工资明细及误工证明,确定扣发工资天数为362天,日平均工资为118.19元(原告张冰主张为准)。原告张冰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出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张冰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殿军、被告人保老边公司对原告张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冰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84726.20元(包括被告冯殿军、人保老边公司为原告张冰垫付的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3、营养费3380元;4、护理费16740元(10天×2人×60元+259天×1人×60元);5、误工费42784.78元;6、伤残赔偿金410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860元;10、复印费168元,共计203994.98元。因辽H3966A、辽H966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老边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老边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冰的损失。此次事故致原告张冰与乘车人张青伟受伤,二人均已提起民事诉讼,交强险中伤残死亡限额能赔偿两人的损失,故以二人伤残、死亡项下的实际损失赔偿;交强险中医疗限额不足以赔偿二人该项下的损失,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张冰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项下获赔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106410.78元,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医疗项下96556.20元÷(96556.20元+16382.92元)×20000元=17099.41元,被告人保老边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张冰的6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余额为63510.19元。其余79456.79元由被告人保老边公司按被告冯殿军的责任比例70﹪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55619.75元,其余23837.04元由原告张冰自行承担。被告冯殿军辩称,其与被告华东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冯殿军自愿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冯殿军与华东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复印费不在被告保险范围内,被告冯殿军承担70%,即719.60元,被告华东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冰自行承担30%。被告冯殿军为原告张冰垫付10000元,原告张冰予以返还。两项抵顶后,原告张冰返还被告冯殿军9280.40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510.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619.75元。
三、原告张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殿军9280.40元。
四、驳回原告张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原告张冰承担550元,由被告冯殿军承担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殿军驾驶辽H3966A、辽H966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冰驾驶冀HB9D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张冰及乘车人张青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冯殿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青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冰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58天,出院后有建议原告休息时间的医嘱,原告张冰主张护理天数26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以原告张冰主张的天数为准,其中一级护理共计10天,需二人护理;二级护理259天,一人护理,原告张冰提供其亲属关东祥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关东祥护理误工的事实及所从事行业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冰主张的护理人员关东祥行业收入日工资为109.82元。护理费按本地同级别护工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16740元。关于原告张冰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张冰单位为其提供的工资明细及误工证明,确定扣发工资天数为362天,日平均工资为118.19元(原告张冰主张为准)。原告张冰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出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张冰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殿军、被告人保老边公司对原告张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冰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84726.20元(包括被告冯殿军、人保老边公司为原告张冰垫付的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3、营养费3380元;4、护理费16740元(10天×2人×60元+259天×1人×60元);5、误工费42784.78元;6、伤残赔偿金410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860元;10、复印费168元,共计203994.98元。因辽H3966A、辽H966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老边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老边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冰的损失。此次事故致原告张冰与乘车人张青伟受伤,二人均已提起民事诉讼,交强险中伤残死亡限额能赔偿两人的损失,故以二人伤残、死亡项下的实际损失赔偿;交强险中医疗限额不足以赔偿二人该项下的损失,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张冰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项下获赔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106410.78元,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医疗项下96556.20元÷(96556.20元+16382.92元)×20000元=17099.41元,被告人保老边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张冰的6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余额为63510.19元。其余79456.79元由被告人保老边公司按被告冯殿军的责任比例70﹪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55619.75元,其余23837.04元由原告张冰自行承担。被告冯殿军辩称,其与被告华东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冯殿军自愿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冯殿军与华东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复印费不在被告保险范围内,被告冯殿军承担70%,即719.60元,被告华东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冰自行承担30%。被告冯殿军为原告张冰垫付10000元,原告张冰予以返还。两项抵顶后,原告张冰返还被告冯殿军9280.40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510.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619.75元。
三、原告张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殿军9280.40元。
四、驳回原告张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原告张冰承担550元,由被告冯殿军承担1333元。
审判长:卜云东
审判员:王立立
审判员:张艳楠
书记员:成立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