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冯雪(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石磊(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雪,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雪,被告赵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5月3日6时2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号小轿车于102国道46公里+350米处开关门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
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京P×××××号小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55元,误工费7729.2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7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26311.75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诊断证明不能作为误工时间的依据,该诊断证明并不能证实二次手术费的具体金额,原告应在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不能以购车价格来主张电动车损失。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
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各项损失诉求过高,不同意赔付原告二次手术费,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467.76元,交通费150元,并给了原告现金500元,请法院予以确认,进行折抵计算。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赵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京P×××××号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7.55元;复印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4天,维护2400元;误工费,原告日平均工资66.02元,误工时间结合医嘱确定为114天,但因原告误工期间其所在单位照常给原告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并发放了岗位基本工资,故原告误工费维护3552.70元(114天×66.02元-1045.68元÷30天×114天);护理费,护理人员韩宝杰月工资为3300元,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天数24天,维护2640元;营养费,营养期结合医嘱确定为114天,酌情维护3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财产损失,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进行门诊检查、复查情况,结合本地交通状况酌情维护200元;以上共计13435.25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待其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552.70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3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420.25元。
复印费1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被告赵某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3972.45元(10000元-127.55元-2400元-35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122.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420.25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李旗庄营业所。
卡号:62×××62。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4122.45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赵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垫支行,卡号:62×××94。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复印费15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李旗庄营业所。
卡号:62×××62。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赵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京P×××××号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7.55元;复印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4天,维护2400元;误工费,原告日平均工资66.02元,误工时间结合医嘱确定为114天,但因原告误工期间其所在单位照常给原告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并发放了岗位基本工资,故原告误工费维护3552.70元(114天×66.02元-1045.68元÷30天×114天);护理费,护理人员韩宝杰月工资为3300元,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天数24天,维护2640元;营养费,营养期结合医嘱确定为114天,酌情维护3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财产损失,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进行门诊检查、复查情况,结合本地交通状况酌情维护200元;以上共计13435.25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待其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552.70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3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420.25元。
复印费1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被告赵某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3972.45元(10000元-127.55元-2400元-35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122.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420.25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李旗庄营业所。
卡号:62×××62。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4122.45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赵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垫支行,卡号:62×××94。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复印费15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李旗庄营业所。
卡号:62×××62。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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