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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辛。
法定代表人:展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德平,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双倍返还集资建房款259520元,以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职工集资小区集资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申请人购买邢台冷轧带钢职工集资小区X栋X单元XX室,价款为419760元。确认书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现金129760元,作为购房首付,剩余房款则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在此后,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未能为原告提交相关建房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所诉争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集资款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集资确认书系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和欺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集资建房款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3元,减半收取2596.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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