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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卓、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嘉某意境小区5-1-701室房屋一套,并约定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期限等,同时约定赠送5-302地下室、C-206地下车位。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首付款344586元。但被告拒绝办理网签手续,拒绝交付房屋,经多次交涉,被告承诺后又不履行,无奈,诉至贵院。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79万元未能发放,未能向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备案登记,致开庭时案涉房屋因水、电、燃气验收不合格,不具备交房条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已具备商品房预售的法定条件。
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实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集体何他人利益,故对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东梅与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HCQII074)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
二、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22.93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并按已付房款344568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0.8的利率,向原告张东梅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止的违约金。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9690元,由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学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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