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Q。
负责人郭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北京市海淀区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8年6月27日14时50分,张佳煜驾驶张某某所有冀H×××××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5KM+5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单方驶出道路西侧路下,造成路产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佳煜负全部责任冀H×××××5号小型普通客车人××北京市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责任,至今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8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人××北京市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63847.40元。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定损金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于振峰作为被保险人,在被人××北京市市分公司冀H×××××5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7882.32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日0时起至2018年6月30日24时止。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2018年6月27日14时50分,张佳煜驾驶该车辆,沿承德到围场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5KM+5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单方驶出道路西侧路下,造成公路路产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佳煜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冀H×××××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于振峰,于振峰与本案原告张某某原为夫妻,2018年1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冀H×××××5号车辆归张某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张佳煜驾驶证、本院(2018)冀0828民初6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
5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194360.00元,有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2、公估费14000.00元,有公估费发票证实。合计208360.00元。
本院认为冀H×××××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因交通事故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理赔。被告未及时理赔,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称应按己方定损金额赔偿,理由和依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94360.00元、公估费14000.00元,合计208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保险公司履行时,可将款项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镇支行(行号314142700442),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52×××400,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案件受理费4425.40元,减半为22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辉
书记员: 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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