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秀斌,浠水县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何国焱。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汉波、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斌、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国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鄂J×××××二轮摩托车由巴河镇和平街往和平小学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巴河镇和平新农村焱云平价超市前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擦撞,造成原告张东枝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浠水县地方病医院住院治疗64天,用去医药费8806.70元。2015年3月1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集体讨论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当事人事后报警,无事故现场,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导致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依据法律规定,出具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伤情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2000元。3、护理期为伤后210天。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因其受伤的费用损失与被告何某某协商未果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038.91元。
同时查明,涉案的二轮摩托车鄂J×××××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东枝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何某某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张东枝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对被告何某某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何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由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均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致公安机关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部分责任,原告张某某在道路上行走时对过往车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事故部分责任,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及被告何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何某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何某某对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被告在庭审后既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材料,也未提供该鉴定有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5506.70元,其中:医疗费10806.70元(医疗费8806.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15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90日酌定);㈡伤残赔偿金下损失37387.41元,其中护理费16529.01元(28729元/年÷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17358.40元(10849元/年×8年×20%)、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酌定)。(三)鉴定费1500元。上述1-3项损失共计54394.11元。
第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394.11元由被告何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387.4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37387.41元),由被告王某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7006.70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50%即3503.3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387.41元,被告王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何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张东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03.35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东枝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330元,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余款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锋
书记员:陈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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